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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陈*某、陈*甲非法买卖爆炸物、盗窃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陈*某、陈*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盗窃爆炸物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陈*甲,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陈*甲因朋友徐某某(另案处理)需要雷管,遂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帮其弄雷管,随后赵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在灵宝市**灵广公司所属的1580坑口内盗取雷管549枚,并在灵宝市豫灵镇方圆宾馆201房间内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随同陈*甲前来的徐某某、董某某(另案处理)。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分得6500元,陈*某分得5500元。2015年11月2日,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黄龙派出所查获董某某存放的雷管449枚。经鉴定,疑似雷管均系导爆管雷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赵某某、陈*某、陈*甲及同案犯徐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痕迹物证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甲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擅自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陈*某、陈**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陈**辩称其协助侦查机关抓捕被告人赵某某,构成立功。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盗窃雷管中有20枚雷管不在被害单位的发放雷管清单上,该20枚雷管不应计算在盗窃雷管数量里;2、被告人陈某某在当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3、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赵某某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4、本案盗窃的爆炸物卖给开采矿石的人使用,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5、被告人陈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当庭认罪悔罪,愿意退赃退赔。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陈*甲因朋友徐某某(另案处理)开采矿石需要雷管,遂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帮其弄雷管。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在灵宝市**灵广公司所属的1580坑口内盗取雷管549枚,后在灵宝**圆宾馆201房间内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随同被告人陈*甲前来的徐某某、董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分得6500元,被告人陈*某分得5500元。徐某某给被告人陈*甲1000元感谢费。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董某某处查获其购买的雷管449枚。经鉴定,均系导爆管雷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陈*某、陈*甲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张*、杜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盗窃雷管并出售给被告人陈**的事实;

3、痕迹物证鉴定书及鉴定说明,证实被告人所盗卖的涉案雷管经鉴定系导爆管雷管;

4、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陈**及其同案犯徐某某、董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爆炸物罪;被告人陈**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擅自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对三被告人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犯盗窃爆炸物罪,被告人陈**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陈*某、陈**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于被告人赵某某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辩称自己构成立功,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被告人陈*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26年5月24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25年12月3日止;被告人陈**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25年11月20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6500元,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5500元,被告人陈*甲违法所得1000元,均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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