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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有与新乡**公司破产管理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有与被上诉**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燃料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有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燃**公司的破产由新乡**民法院受理的,故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决定,原审裁定:驳回王*的起诉。王*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院裁定终结,但对遗留问题是可以通过法律诉讼解决。二、集资不规范没有政府红头文件,可以通过诉讼来解决。三、中院合议结果是“辖区法院起诉解决”。四、我的欠款是集资。企业经营靠的是集资。企业破产时,审计认定是集资。集资有收款条为凭证。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牧野区法院管辖,上诉费由燃料总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原审法院在本案立案后审理过程中,审查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新乡**民法院管辖,应按照移送管辖的规定裁定移送管辖,而不应径行裁定驳回王有的起诉。

2014年3月31日新乡**民法院已作出(2007)新民三破字第004-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燃料总公司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本案中,王有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燃料总公司返还集资款53830.70元,并要求按照月息1.5分支付自1998年5月26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标的额为5.4万元,燃料总公司的住所地属于新乡市牧野区。因此,新乡**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其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王有的起诉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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