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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河南嵩**限公司、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河南嵩**限公司、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河南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登封承建登封市**型社区新都万象城一期二批工程中,多次购买原告钢材未付款,2014年12月7日经算账被告欠原告钢筋款1550556元,给原告出示了欠条。欠条上写明月息百分之三(详见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拖不还。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55055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嵩**限公司答辩:一、被告孙**使用“项目专用章”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的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告对被告孙**使用“项目专用章”与其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所造成的后果,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三、被告孙**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四、欠条上约定的利息超出了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五、欠款条上所记载的内容缺少建筑材料买卖合同所规定的证据所证实。

被告孙**答辩:一、买卖合同中盖有登封市嵩阳办北旨村新型社区新都万象项目专用章,印有河南嵩**限公司字样,是河南嵩**限公司的行为;二、孙**是河南嵩**限公司的代表人,代表签订买卖合同,该行为是嵩山**限公司授权的,在买卖合同和欠款条可以看出嵩山**限公司是实际的合同相对人、债务人。

原告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第一组2014年5月26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嵩山**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第二组欠款条,原告供给河南嵩山**限公司项目部的货款截止到2014年12月7日共计欠款1550556元,以上两组共同证明本案实际债务人是河南嵩山**限公司,该欠款应该由河南嵩山**限公司承担。

被告河南嵩**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有异议,河南嵩**限公司没有授权孙**购买钢材;用项目专用章签订合同超出使用范围;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孙**没有河南嵩**限公司授权,欠款条证明欠款人是孙**,不是河南嵩**限公司。

被告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

被告河南嵩**限公司无举证提供。

被告辩称

被告孙**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关于任命孙**职务的通知及欠款条,证明孙**为河南嵩**限公司的授权代表人,签订的欠款条和买卖合同均为河南嵩**限公司的行为,以前的欠款都是使用登封市嵩阳办北旨村新型社区河南嵩**限公司项目专用章,清一笔帐欠条收回一张。

原告何**对被告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本身无异议,对于任命书中内容有异议,孙**作为项目经理,其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嵩**限公司对被告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任命书中该项目专用章没有经过公司授权,欠条没有公司授权,该证据均没有在法庭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具备庭审中质证条件。

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庭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能证明登封市嵩阳办北旨村新型社区新都万象城一期二批工程属于被告河南嵩**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部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河南嵩**限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孙**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孙**的职务任命书,属内部行为,他所作出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对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也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河南嵩**限公司下属的登封市嵩阳办北旨村**象城项目部与登封市市区鑫鑫建材超市(该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户主何光学)签订一份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一份,并由孙**提供担保。被告依据合同提货后,2014年12月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河南嵩**限公司下属的登封市嵩阳办北旨村**象城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欠登封市鑫鑫建材超市货款1550556元,并约定了从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月息3分),”并由孙**为此笔欠款做担保。欠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12月中**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登封市市区鑫鑫建材超市与被告河南嵩**限公司下属的登封市嵩阳办北旨村新型社区新都万象城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登封市嵩阳办北旨村新型社区新都万象城项目部是被告河南嵩**限公司下属公司,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欠款1550556元理应由河南嵩**限公司承担,原告交付了货物,河南嵩**限公司作为买受方,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河南嵩**限公司欠原告1550556元未付,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偿还,但超过2014年中**银行贷款年利率5.60%,不予支持。被告孙**为该货款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货款人民币155055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7日计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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