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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与被上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孙**于2013年1月2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孙**自2003年1月至2012年3月与登封**责任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登封**责任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按社平标准)30211.51元。3、登封**责任公司支付其休息日(2008年1月至2012年3月)加班工资34000元。另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登封**责任公司为其补缴养老、医疗、住房公积金(按社平)等项保险费37145.74元,其已代替缴纳的,登封**责任公司应直接返还给孙**37145.74元。登**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孙**的起诉,孙**不服该裁定,向郑州**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125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南**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裁定,指令登**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登**民法院另行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月,原告被被告招收为公交司机,至2012年3月29日被告停止安排原告上班,2012年3月31日,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但2003年1月至2012年3月份的养老保险费31675.67元是原告自己缴纳的,医疗保险7000元也是由原告自己在被告财务上缴纳的。且2003年1月至2012年3月的职工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项社会保险费,被告均没有为原告及时申请和缴纳,也无享受过休息日加班工资等项待遇。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原告申请和缴纳职工“五险一金”,休息日加班应支付加班工资,并予以经济补偿。然而被告不但没有及时为原告申报和缴纳“五险一金”,而且也没有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登封市**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登人劳仲不字(2013)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3年1月21日将被告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3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在被告处从事公交司机工作,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诉称,要求判令原告自2003年1月至2012年3月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社平)30211.51元。该院认为,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2008年元月至2012年3月)加班工资34000元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无证据支持该项诉讼请求,故该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医疗、住房公积金(按社平)等项保险费37145.74元,原告已代替缴纳的,被告应直接返还给原告37145.74元。该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㈢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㈢》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本案中被告是已经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不是“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原告也不是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人,且原告是享受退休养老保险的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人。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一、原告向被告主张为其补缴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诉求,不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起诉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三、起诉状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不在法院受案范围;四、原告的主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被告的前三项辩称,该院已在前文阐述清楚,故被告的该三项辩称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的第四项辩称,该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从被告公司退休,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是2012年3月31日,而原告向登封市**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3年1月11日,登封市**裁委员会于同日向原告作出登人劳仲不字(2013)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又于2013年1月21日向该院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仲裁时效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㈢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孙**于2003年元月至2012年3月与被告登**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承担5元,被告登**责任公司承担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称,原审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司法解释错误和偏面,上诉人是在不加盖公章就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的情况下,被迫无奈为被上诉人缴纳了本应该由被上诉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的,原审已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就应该及时为上诉人缴纳“五险一金”,所以,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养老、医疗、住房公积金的主张不在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上诉人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在上诉人孙**缴纳的31675.67元的养老保险费用中,被上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20347.90元,上诉人孙**应承担8080.48元,补息为3247.2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于2003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在被上诉人登封**责任公司处从事公交司机工作,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所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因上诉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加班情况,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由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3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但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其中31675.67元的养老保险费用全部由上诉人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部分20347.90元,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又由于被上诉人未及时缴纳的原因,造成了3247.29元的补息,亦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最**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但上诉人孙**要求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因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缴纳或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788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限责任公司返还上诉人孙**应有被上诉人承担的养老保险费20347.90元、补息3247.29元,二项共计23595.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四、驳回上诉人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孙**、被上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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