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柴一x、柴*x、柴*x、李一x、马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李?h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柴一x、柴*x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利珍、被告人李**、辩护人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8月2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豫HP2238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常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紫黄路交叉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常付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xx驾驶电动三轮车(后坐李*x、柴*x)相撞,造成李*x、柴*x当场死亡,王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李*x、柴*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3年2月27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豫HP2238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常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紫黄路交叉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常付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xx驾驶电动三轮车(后坐李*x、柴*x)相撞,造成李*x、柴*x当场死亡,王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李*x、柴*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现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柴一x、柴*x因王xx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丧葬费17101.50元;3、判令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一x、柴*x、李一x、马xx因李*x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丧葬费17101.50元、被抚养人柴*x生活费65417.82元;4、判令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一x因柴*x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丧葬费17101.50元;5、判令被告人李**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王xx、李*x、柴*x死亡所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5000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587218.72元,扣除已领取的交强险110000元和被告人李**家属支付的赔偿款18500元,还应支付458718.72元。

上述事实,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1、沁阳**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人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身份证(含李一x、马xx、李一x、柴一x、柴*x)及户口本(含李一x、柴一x、柴*x、柴*x、李一x、马xx)复印件,拟证明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农业户口以及与被害人的身份关系;3、沁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拟证明李一x与王xx于2001年5月21日在该处办理结婚手续的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豫HP2238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常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紫黄路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常付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xx驾驶电动三轮车(后坐李*x、柴*x)相撞,造成李*x、柴*x当场死亡,王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xx、李*x、柴*x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沁阳**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李*x、柴*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漆皮一块、书证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系统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被害人王xx、李*x、柴*x的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沁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蔡xx、王xx、邹xx、王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含车辆照片及尸体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

1、2012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情况。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

2、被害人李*x(1982年9月5日生)、柴*x(2012年4月5日生)在该起事故中当场死亡,被害人王xx(1959年1月8日生)经沁**府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被害人均系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一x、柴*x、李一x、马xx因李*x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7524.94元/年×20年)、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年÷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一x因柴*x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7524.94元/年×20年)、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年÷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柴一x、柴*x因王xx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7524.94元/年×20年)、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年÷2),共计502800.90元。

3、肇事车辆豫HP2238号自卸低速货车系被告人李**所有。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李**为豫HP2238号自卸低速货车向中国人**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该公司赔付保险金117448.20元,被告人李**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18500元。被害人家属柴一x在事故科共领取赔偿款1292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中国人民**司沁阳支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公司已赔付保险金的情况;沁阳**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人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身份证(含李一x、马xx、李一x、柴一x、柴*x)及户口本(含李一x、柴一x、柴*x、柴*x、李一x、马xx)复印件,证明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农业户口以及与被害人的身份关系;沁阳**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证明李一x与王xx于2001年5月21日在该处办理结婚手续的事实;柴一x为事故科出具的收据,证实柴一x领取赔偿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刑法规定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李**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柴一x、柴*x、柴*x、李一x、马xx作为被害人王xx、李*x、柴*x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请求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一x、柴*x、李一x、马xx因被害人李*x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7600.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一x因被害人柴*x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7600.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柴一x、柴*x因被害人王xx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7600.30元,共计502800.90元。案发后,被害人的家属柴一x已代表其他被害人家属在事故科领取赔偿款129210元,应予扣除。被告人李**应实际赔付各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3590.90元(502800.90元-129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一x、柴*x、柴*x、李一x、马xx、李xx因被害人李*x、柴*x、王xx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3590.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柴一x、柴*x、柴*x、李一x、马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