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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水县陆*新型墙体材料厂与被上诉人朱*、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水县陆*新型墙体材料厂与被上诉人朱*、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商水县陆*新型墙体材料厂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5月份,朱*受雇于张**,在商水县陆*新型墙体材料厂(又名商水**砖厂)打工。在工作期间,由于张**、商水县陆*新型墙体材料厂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朱*在工作中不慎被砖厂机械压伤,于2013年7月12日至9月5日在周**济医院治疗56天,诊断为:右足挤压毁损伤、右足部分多发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右踝部血管神经断裂。朱*的伤情于2013年11月6日经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在本次损伤中造成右前足缺失,已构成七级伤残。朱*诉至法院请求商水县陆*新型墙体材料厂、张**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破例费、精神抚慰金等126759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2013年农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朱*受雇于张**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张**作为雇主,应对朱*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商水县陆*新型墙体材料厂与张**签订有承包合同书,约定张**承包商水县陆*新型墙壁体材料厂的砖机,商水县陆*新型墙体材料厂提供生产场地。张**承担生产事项、砖机及架坯的工人,但该合同仅对商水县陆*墙体材料厂、张**有约束力,商水县陆*新型墙壁体材料厂不能以此作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抗辩朱*的诉讼请求。商水县陆*新型墙壁体材料厂作为砖机的所有人,应当知道在生产期间砖机进行高速旋转的情况下,因管理不严格、防护措施不全面,可能对他人的人身造成一定的损害,但其疏于管理,对朱*造成的损害亦负有责任。朱*因此次损害遭受的损失有:误工费6645.6元(20732元÷365天×117天)、护理费3824.2元(25379元÷365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1650元(30元/天×55天)、交通费4703元、住宿费酌情认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7524.94/年×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共计109672.32元。朱*称其工资每月26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朱*的其他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朱*的损失商水县陆*新型墙体材料厂、张**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商水县陆*新型墙体材料厂、张**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赔偿给原告朱*误工费等损失109672.32元;二、被告商水县陆*新型墙壁体材料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商水县陆*新型墙体材料厂、张**连带负担。

商水县陆*新型新型墙体材料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对商水县陆*新型墙体材料厂的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朱*、张**负担。其理由如下:1、朱*的受伤是因其自己违反了相关的安全生产规定,从事了自己不应当从事的工作,商水县陆*新型墙体材料厂将钻机承包给张**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在生产过程中有严格的安全生产制度、规章,商水县陆*新型墙壁体材料厂不存在过错。2、本案是劳动关系纠纷,应当以仲裁前置,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原审程序违法。3、从商水县陆*新型墙壁体材料厂与张**之间签订的合同来看,商水县陆*新型墙体材料厂是要求张**将加工成型的砖交给商水县陆*新型墙体材料厂,商水县陆*新型墙体材料厂向张**支付一定费用,至于张**怎样管理工作与商水县陆*新型墙体材料厂无关。商水县陆*新型墙体材料厂与张**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责任应当由张**自己承担。4、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商水县陆*新型墙体材料厂进行违法发包及其他违法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朱*受伤的行为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商水县陆*新型墙体材料厂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错误。5、朱*受伤的地点并不是其应当工作的地点,也没有任何人让其去,其本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朱*答辩称,1、朱*是经张**介绍在陆*新型墙壁体材料厂工作的,双方系雇佣关系。张**在厂里是个领班。张**与商水陆*新型墙体材料厂签订的协议系内部协议,对朱*没有约束力,其也不知情,朱*在工作中,没有过错。商水县陆*新型墙体材料厂与张**对朱*没有经过岗前培训,也未提供任何安全防范措施。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答辩称,商水县陆*新型墙体材料厂上诉称张**与其系承揽合同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张**只是带十八九个工人来负责出砖坯,出一块砖坯商水县陆*新型墙体材料厂支付二分五厘给张**和工人。年总工资约55万元,张**在把这55万元分给工人,本案只是劳务合同,不是承揽合同关系。2、朱**朋友介绍到陆*新型墙壁体材料厂,其没有上班之前,张**就给其说了工作上要注意的事项和厂规,后就各司其责,各人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朱*上班一个多月,其工作是架砖坯的,离砖机最近的架坯道有十多米远,砖机上的对滚里面有一块石头,是有专人负责的,负责对滚的工人刚去切断电源,扭头一看,朱*已爬到滚上面去了,有两米多高,便叫朱*下去,朱*称其脚被夹住了。朱*是干架坯工作的,其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跑到其他工作岗位违规操作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存在过错。朱*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商水县陆*新型墙体材料厂支付,朱*生活不能自理,张**请人对其照顾、护理,张**一共为朱*支付了16000多元,张**自己也是一个打工者,何况该事故全是朱*自己造成的,其已经做到仁至义尽,没有能力也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受雇于张**,为其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应为雇佣关系,其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张**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商水县陆*新型墙体材料厂将其砖机承包给了张**,并且为张**所承包的砖机提供生产场地,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商水县陆*新型墙体材料厂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具有资质或者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商水县陆*新型墙体材料与张**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其双方的内部约定,对朱*不产生约束力,不能以此作为商水县陆*新型墙体材料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原审判决其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商水县陆*新型墙体材料厂与张**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其上诉称其与张**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商水县陆*墙体新型材料厂上诉称朱*受伤并非在其工作地点,也未有人指使其去,朱*本身存在过错,但其对此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商水县陆*新型墙体材料厂上诉称本案系劳动关系纠纷,应当仲裁前置,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商水县陆*新型墙体材料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商水县陆*新型墙体材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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