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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反诉被告)诉王**(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反诉被告)诉被告王**(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反诉被告)诉称,我与王**是同居关系,2006年5月12日由我出资61000元购买周口市西大街职业中专家属楼一单元四楼西户住房一套,面积81平方米,同年8月以王**的名字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双方共同生活。2010年10月我与王**生气分手。经我们双方共同协商,我又给王**现金80000元(有协议可证),王**把产权证交给我并协助我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时打了收款条。但王**背着我又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房权证挂失申请,违背了我们双方的真实意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是否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王**限期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王**(反诉原告)辩称,我在商水县居住,川**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当驳回李**的起诉。涉案的房屋位于周口市川汇区西大街职业中专家属楼是我出资购买,不是李**出资。我们双方分手是李**的责任,其对我的人身攻击法庭不应当采信。所谓的房屋转让协议是李**采取欺骗的手段让我签订的是显失公平,因此应当是可撤销的,李**诉请的配合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请求不应当支持,应依法驳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转让协议,收到条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李**与何*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李**出资购买。2、房屋转让协议,收到条各一份,证明李**与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李**收到王**购房款80000元。3、房产权证。证明王**已把房权证交给了李**。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信息一份,证明在这个时间段,地域范围差价。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不公平的。

被告王**(反诉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7日,我与被反诉人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没有记忆),我以8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周口市职业中专的面积81平方米,另有储藏室一间的家属楼转让给李**,根据2010年周口市的房产价格80000元是买不到这个位置的房产的。因此,该份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李**(反诉被告)辩称,反诉人王**诉请和我提出的诉请是一致的,反诉状所陈述不具有真实性,涉案楼房是我出资购买,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王**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经合议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与王**属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2006年5月12日,李**与何*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李**以61000元的价格购买何*位于周口市西大街周口市职业中专商品房一套4号楼一单元四楼西户,建筑面积81平方米,储藏室一间6平方米。合同签订后,李**付给何*购房款61000元。同年8月14日以王**的名义在周口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办理产权证(房权证周**第0030869号)共同居住,2010年10月间双方为生活琐事生气分手。经两人协商,于2010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2006年5月12日李**以王**名义购买周口市职业中专商品房一套4楼建筑面积81平方米,储藏室一间6平方米并以王**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证,李**付给王**80000元,王**房产证交给李**(已履行)房屋所有权归李**所有,在办理房权证时王**应出具证明,所需费用由李**负担。合同签订后,王**给李**出具收到李**购房款80000元,随即把产权证交给了李**。李**在办理产权证过户手续中,王**向房产部门申请办理了产权证挂失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李**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王**限期配合到房地产有关部门办理房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所争执的不动产(房屋)座落在周口市川汇区,王**提出商水县对该案拥有管辖权,本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提出双方所争议的房屋是自己出资购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抗辩驳回李**要求其配合其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反诉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协助原告李**到房地产有关部门办理位于周口职业中专家属楼4号楼一单元四楼西户(建筑面积81平方米)产权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李**负担。

二、驳回被告王**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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