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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中国太平**作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同年9月9日向原告沁**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利珍,被告中国太平**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豫HD4808牵引车、豫H678F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两份商业险,其中豫HD4808牵引车车辆损失险166500元,豫H678F挂车车辆损失险83070元,并且车辆损失险投有不计免赔条款。2013年5月8日,朱**驾驶上述车辆沿湖北**公路往河南方向行驶,因前边车辆发生事故,朱**从应急车道绕行时,右轮掉进沟边,导致车辆侧翻,事故造成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以及货物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湖北省**队随县大队处理,证明该事故是单方事故,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25500元,原告随后向被告理赔,被告拒不支付理赔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豫HD4808牵引车、豫H678F挂车施救费2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已经向被告要求过理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施救费68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主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豫HD4808和豫H678F挂的登记情况;3、保险合同两份,豫HD4808在被告处所投的保险以及豫H678F挂在被告处所投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66500元,且投保有车责不计免赔条款,豫H678F挂车赔偿限额为83070元;4、湖北省**队随县大队5.8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3年5月8日原告车辆由司机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安全设施受损;5、朱**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朱**是合法驾驶人;6、湖北**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5500元。另外对事实补充意见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除支付施救费外,还有3000元左右的路政损失费;7、发票2张、路产损失赔偿清单及赔偿费票据1页,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以及路产损失。

被告**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保单正面明示告知这四个字是红体字。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属于单方事故,绝对免赔率是百分之十五。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但是该施救费不单单是施救车辆的费用,还有施救货物等其他费用,应当扣除施救货物的费用。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对事实部分,保险公司已经赔付路产损失3665元、车损16633元、施救费6800元,总计27098元。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赔付计算书四份,证明已赔偿施救费6800元,赔付路产损失3665元;2、湖北省高速公路施救费标准,证明赔付金额已经超过该标准的金额;3、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单方事故免赔率是百分之十五;4、付款回执单4页,证明被告公司已经支付理赔款27098元,包括路产损失3665元、车损16633元、施救费6800元。

原告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只是按照被告单方计算,而且损失清单只是被告单方的赔付;对证据2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不是法定部门出具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标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绝对免赔百分之十五有异议,因为我们投的是不计免赔险;对证据4中保险公司赔付的路产损失3665元,车损16633元、施救费6800元的赔付单均无异议,但是原告公司实际支出的施救费是25500元,且均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被告应该全额支付,被告应向我公司赔付未支付的施救费18700元。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5月8日1时20分许,朱**驾驶原告所有的豫HD4808/豫H678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沿湖北**公路往河南方向行驶至95KM+800M(岳*向)处时,因前边有车辆发生事故,朱**从应急车到绕行时,右轮掉进边沟,导致车辆侧翻,事故造成车辆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受损,无人员伤亡,湖北省**队随县大队于同日出具了《5.8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湖北省交通运**岳支队第一大队出具了《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清单》,要求驾驶员朱**交纳路产损失赔偿费3665元,并出具了鄂高路政随岳赔知字(2013)第010036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5月9日交纳了路产损失3665元;事故造成原告的豫HD4808/豫H678F挂号车辆损失分别为8274元、7159元;原告共支出车辆施救费25500元。被告已于2013年6月28日通过招商银行郑州分行向原告支付路产损失3665元、车辆损失16633元、施救费68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豫HD4808/豫H678P挂车辆在被告**险公司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其中豫HD4808号车辆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车辆损失险的限额为166500元;豫H678F挂车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车辆损失险的限额为830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550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险公司已经向原告赔偿了6800元,扣除后本院予以支持18700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超出了相关标准,因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辩称,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车辆施救费18700元;

二、驳回原告沁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中国太**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321元,由原告沁**有限公司承担117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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