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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2月11日,五原告的亲属张**死亡,商**民医院“120”接诊后,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记载,(其儿代诉)患者2012年2月10日晚摔倒,由其儿送到床上今天早晨7点余,患者儿子张**于2012年2月10日晚因摔倒由其儿子送到床上休息,今日早晨7点余,患者儿子发现患者皮肤发紫、呼吸停止,平素体健。7点40分左

右,“120”接诊到现场,此人己死亡。诊断:意外死亡。

另查明,张**2006年7月27日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

股份**水支公司处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投保单号:10011410200911768)保险单显示: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定点医院有商**民医院。二、张**于2007年5月29日在被告中国人寿**口分公司处投保了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投保单号:1001410201597103)并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水支公司出具交费发票。保险单显示为:基本保险金额为7836元,保险期间为20年。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第二项为“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死亡的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八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定点医院有商**民医院。三、张**于2011年7月11日网上投保了中国人**限公司的惠农卡B保险(卡号:5270410200099217),意外身故保额为50000元。又查,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王某某,父亲张某某,母亲王某某,女儿张某某,儿子张某某。张**投保的康宁终身保险(投保单号:10011410200911768)受益人为王某某,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投保单号:1001410201597103)受益人为王某某。惠农卡B(卡号:5270410200099217)没有指定受益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与中国人寿**周口分公司、中国人寿**商水支公司之间的三份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根据相关合同条款记载的内容,履行各自相应义务。结合本案,张**的死亡原因经商水**医院诊断为意外死亡,被告应依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被告抗辩张**系酒精中毒死亡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张**向被告投保的康宁终身保险(投保单号:10011410200911768)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额为30000元。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投保号:1001410201597103)基本保险金额为7836元,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死亡的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八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额为62688元。惠农卡B(卡号:5270410200099217)保额为50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额为50000元。以上三份保险共应赔偿保险金额为142688元。其中原告王某某作为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和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应获得保险金92688元,惠农卡B的50000元保险金由五原告共同平均所有,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周口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商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102688元,支付原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保险金各10000元,以上共计142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周口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属于醉酒死亡。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张**受到意外伤害,也没有提供出张**受到意外伤害的证据,其死亡不是意外伤害死亡,中国人**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和惠农卡B中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商水支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上诉人中国人**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称张**属于醉酒死亡,保险公司不应理赔,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商**民医院将张**的死亡诊断为意外死亡,上诉人中国人**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张**属于醉酒死亡,其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而无法得到支持,原审依据商**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认定张**属于意外死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10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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