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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王**,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中国**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2日,王**驾驶豫QE0988轿车沿上蔡县城白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皇朝家私店前,与同向在前的驾驶电动车的李**相撞,造成乘车人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4)第1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安全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张**无责任。张**受伤后,到上**民医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8753元。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第172号鉴定书鉴定:张**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且查明,在王**已向原告支付7000元。王**系车主王**雇佣的司机。另查明,张**生于1951年7月15日,系农村居民。王**系豫QE0988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8日24时止。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4)第1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安全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张**无责任。对此,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753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9416.1元/365天×17天=4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17天=510元;4、营养费,20元/天×17天=34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9416.1元/年×16年×10%=1506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5000元为宜;7.鉴定费750元。前6项合计30107元,上述总合计3085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医疗费8753元、护理费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15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0107元。鉴定费750元应由被告王**负担,由于被告王**已赔偿原告7000元-750元u003d6250元,该6250元应从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将此款直接赔付给被告王**。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30107元-6250元u003d23857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238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给付王**垫付款6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原告张**负担845元,被告王**负担52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虽为农村村民,但自2000年起随女儿李**在上蔡县城一直生活至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王**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受伤,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张**无责任的事实及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张**的赔偿是否适用城镇标准。上诉人张**上诉称其一直在城镇生活,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但其未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法院依据农村户口标准支持其各项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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