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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西亚和美商**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西亚和美商**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亚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西亚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黄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原告吴**原系信阳市轧钢厂工人。原告于2003年12月应聘为被告单位职员,直至2015年3月25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止。原告吴**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吴**于2015年5月5日向信阳市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关系调整范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吴**缴纳2003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吴**经济补偿金299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单位填写了因原告个人原因在原单位交纳,目前不具备在公司办理养老保险的条件的《不愿办理/转入社会保险承诺书》。2014年4月,原告在被告单位保险办理情况统计表中“原单位参保”格中签名。原告吴**认为原单位信阳市轧钢厂已于1997年倒闭,且并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承诺书是原告为了能够在被告公司工作,受被告公司强迫填写的格式条款,不是原告的真实意识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吴**要求被告西亚和**公司为其缴纳2003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系社会保险金的征缴及补缴问题,应属于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告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3款“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主张被告单位向原告支付11.5个月经济补偿金,与原审查明的2015年3月25日原告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被告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符,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根据,且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判决错误。我于2003年12月到被上诉人西亚和**公司工作,直至2015年3月25日被上诉人以我己到退休年龄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在这期间被上诉人未给我购买养老保险。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我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1.5个月的经济补偿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错误。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篇38条第3款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应该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我国《劳动台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我支付11.5个月的的经济补偿金。我每月平均工资2600元,经济补偿金应为299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亚和美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吴*荣系原信阳市轧钢厂职工,且已经在原单位缴纳了养老保险,本人也明确要求不在我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吴*荣本人分别在参保情况调查表及“不愿意办理/转入社会保险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故不应由我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另外,按照社会保险不能重复缴纳的原则,已有社保帐户的需提供转移资料,我公司承保的全部资料吴*荣也不提供,实际上也是无法缴纳的。二、我公司不应给付吴*荣经济补偿金。吴*荣因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与我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关系的自然终止。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五)项、第(六)项,我公司无法定义务为吴*荣支付经济补偿金。况且,吴*荣不能或部分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那也是她本人或原缴纳养老保险的单位的问题,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原系信阳市轧钢厂工人,于2003年12月应聘为被上诉人西亚和**公司的职员,直至2015年3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止。吴**在西亚和**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吴**缴纳养老保险。原审认定吴**要求西亚和**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系社会保险金的征缴及补缴问题,属于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要求被上诉人西亚和**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其己到法定退休年龄,西亚和**公司与其自然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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