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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赵*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3日,在林州市城关镇北关后门口4号,被告人赵*趁被害人周某某房间中无人之机,分九次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卧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606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赵*亲属已代其退还被盗现金给被害人周某某,周某某对赵*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书证,和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证人张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赵*亲属积极代其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赵*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对赵*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积极退赔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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