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有限公司、张**等与赵**、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范**、赵**、李*与被上诉人张**、李**及原审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范**、赵**、李*的委托代理人彭**及赵**、范**本人、被上诉人张**、李**、原审被告郑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张**、李全国(乙方)与赵**、赵**(又名赵**)、郑州**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独家供应石油焦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一、甲方权利义务。甲方允许乙方独家供应甲方在江苏泗阳县加工增碳剂的主原料石油焦,按甲方实际收到数量每吨给付乙方50元人民币的劳务费用,每月月底前结清,(每月保证支付不低于10万元的劳务费用);二、乙方权利义务。乙方给甲方300万元用于购买石油焦款,有权每月对甲方财务和磅房的石油焦磅秤单据进行查阅,不享受其他权益和参与甲方的管理活动;三、合作期限。以甲方与江苏泗**有限公司签订的期限为准(合同附后);四、付款期限。乙方在审查完甲方在河南**有限公司购置的两套房手续(荥阳市贾峪镇洞林湖周边)及福建的一套房产手续合法属实并以此作抵押后15日内将上述款项打入甲方公司账户,抵押时间至甲方将上述款项还给乙方为止;五、如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对方带来的损失;六、合作结束甲方应按时把乙方的300万元打入乙方账户。协议书中附有郑州**有限公司与泗阳东**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一份。

协议签订当日,张**向赵**个人账户汇款80万元,李全国向赵**个人账户汇款20万元。此后至2013年4月8日,李全国又分别向赵**个人账户汇款100万、50万、30万。2013年4月3日,李全国通过其妻子魏**账户向赵**个人账户汇款20万元。以上共计300万元。2013年5月5日,赵**、赵**给张**、李全国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借到李全国、张**现金叁佰万元整。借款人:赵**、赵**,2013.5.5号”。

上**司于2013年12月6日以“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名义分两笔给李全国汇款35万元和50万元。于2014年3月4日以“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名义分三笔给张**汇款50万元、50万元、20万元,同日范**给张**汇款30万元。

范**分别于2013年5月8日、6月6日、6月7日、7月11日、12月31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28日共给李全国汇款10万元、15.5894万元、1970元、17万元、4万元、4万元、4万元,上佳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给李全国汇款16万元。

李全国于2013年4月15日、5月6日、5月14日、5月22日分别向赵**个人账户汇款50万元、50万元、70万元、3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司在泗阳东**限公司加工石油焦,因故未能加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张**、李全国(乙方)与赵**、赵**(又名赵**)、上**司(甲方)之间签订有《独家供应石油焦协议书》,赵**、赵**给出具有借条。结合本案借款的支付、协议的履行、还款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张**、李全国与赵**、赵**之间的借款为民间借贷关系。张**、李全国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协议书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300万元已经支付给赵**、赵**的事实。张**、李全国主张赵**、范**、赵**、李*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有其提交的转账凭证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赵**、范**、赵**、李*向李全国支付的其他款项,张**、李全国主张2013年12月6日支付的50万元、2013年5月8日支付的10万元、2013年6月6日支付的款项中10万元及2013年7月11日支付的10万元,共80万元为该笔300万元借款的利息(劳务费用)。李全国主张其他款项系支付其个人借给赵**、范**、赵**、李*的200万元借款的利息。赵**、范**、赵**、李*则主张所有款项均是偿还该300万元借款的本金。本院认为,当事双方签订的《独家供应石油焦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结合上述款项的支付主体、支付时间及支付项目,对张**、李全国主张的该80万元款项系支付《独家供应石油焦协议书》中约定的劳务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张**、李全国主张赵**、赵**偿还15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全国与赵**、范**、赵**、李*之间尚有其他款项往来,李全国主张赵**、范**、赵**、李*支付的其他款项系与该笔300万元借款无关。赵**、范**、赵**、李*本人又未到庭对上述款项作出说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范**、赵**、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李全国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元;二、驳回张**、李全国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赵**、范**、赵**、李*负担。

赵**、赵**、范**、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范**于2013年5月8日向李**支付的10万、2013年6月6日向李**支付款项中的10万、2013年7月11日向李**支付款项中的10万,上**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李**支付的50万,共计80万,张**、李**主张上述款项为本案所涉300万借款的利息(劳务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赵**、赵**、范**、李*与张**、李**及上**司签订的《独家供应石油焦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结合上述款项的支付主体、支付时间及支付项目,支持该80万系支付《独家供应石油焦协议书》中约定的劳务费用。一审法院的上述定案事实根据是明显不能成立的。第一,张**、李**第一次庭审时,明确表示《独家供应石油焦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第二,假设履行了《独家供应石油焦协议书》,张**、李**与赵**、赵**、范**、李*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于2013年5月5日由供应石油焦合作关系转变为借贷关系,之前履行的《独家供应石油焦协议书》也因此解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借据为准,支付劳务费用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张**与李**以300万让赵**、赵**、范**、李*既履行《独家供应石油焦协议书》,又履行借据,明显不符合常情,也与事实不符。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张**、李**的上述主张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定案证据不足,关于范**于2013年6月6日向李**支付款项中的55894元、2013年6月7日向李**支付的1970元、2013年7月11日向李**支付的35万元,共计47.7864万元,赵**、赵**、范**、李*主张上述款项系偿还张**、李**的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并出具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张**、李**反驳上述款项系向其偿还的200万元(系2013年12月16日上**司向李**的借款,月息0.02元)的利息。一审法院以赵**、范**、赵**、李*本人未到庭对上述款项作出说明,便不予支持赵**、赵**、范**、李*的主张,过于牵强。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李**主张上述47.7864万元系向其偿还的200万元的利息,应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这种举证不能的后果也应由张**、李**承担,而不能加大赵**、赵**、范**、李*的举证责任。此外,根据张**、李**提供的2013年12月16日上**司向李**出具的借款协议及收据,不能证明张**、李**的主张:第一,上述转款均发生在2013年12月16日之前;第二,200万元的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与上述转款数额不符。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张**、李**的主张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张**、李全国答辩称:2013年4月—5月赵**急需用现金向李全国借款200万元,双方协商月息3.5%,每月应按时付息,李全国分四笔给赵**汇款:2013年4月15日给赵**汇款50万元整;2013年5月6日给赵**汇款50万元整;2013年5月14日给赵**汇款70万元整;2013年5月22日给赵**汇款30万元整。共计给赵**汇款200万元整。2013年6月份应该把4-5月份的利息付清,单笔整月的按月计算,不是整月的按日计算利息。第一笔50万元4月15号至4月30号15天按半月计息,应付利息8750元。5月1日至5月31日按整月计息,应付利息17500元整,合计应付利息26250元整。第二笔50万元5月6日至5月31日25天,每天应付583元×25天应付利息14575元。第三笔70万元5月14日至31日17天,每天应付817元×17天应付利息13889元整。第四笔30万元,5月22日至5月31日按9天计息,每天应付350元×9应付利息3150元整。以上共计应付57864元整。2013年6月6日赵**给李全国汇款155894元,其中10万元是赵**付给张**、李全国300万元5月份的利息,55894元是付给李全国200万元4-5月份的利息,少付1970元,李全国给赵**打电话讲利息算错少算1970元,让其再算,赵**让会计算了以后确认算错,2013年6月7日又给李全国付利息1970元。7月11日赵**给李全国汇款17万元,其中10万元是张**、李全国借给赵**300万元六月份的利息。7万元是付给李全国200万元的利息。2013年12月6日赵**给李全国汇款35万元,是付给李全国7-11月份5个月200万元的利息。2013年12月6日赵**给李全国汇款50万元,是付给张**、李全国7-11月份5个月300万元的利息。2013年12月份由于赵**的企业效益不佳,给李全国协商200万元的利息由原来的月息3.5%降至月息2%,李全国同意,原借条赵**收回又重新打新借条,每月月底按时付息4万元,所以说赵**2013年12月31日给李全国付200万元本月的利息4万元,2014年元月29日给李全国付200万元本月的利息4万元,2014年2月28日给李全国付200万元本月的利息4万元,有借条为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李全国给赵**汇款50万元整;2013年5月6日李全国给赵**汇款50万元整;2013年5月14日李全国给赵**汇款70万元整;2013年5月22日李全国给赵**汇款30万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2013年3月22日双方签订的独家供应石油焦协议书,结合协议内容、履行情况及款项的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审对2013年12月6日支付的50万元、2013年5月8日支付的10万元、2013年6月6日支付的款项中10万元及2013年7月11日支付的10万元,共80万元为300万元借款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由于赵**、赵**与李全国还有其他借款存在,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为范**于2013年6月6日向李全国支付款项中的55894元、2013年6月7日向李全国支付的1970元、2013年7月11日向李全国支付的35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综上,上诉人赵**、范**、赵**、李*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赵**、范**、赵**、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