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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34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昌**限公司诉被告江**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昌**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于2012年4月3日及4月9日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JG-019及2012-JG-021的产品加工合同,由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加工密集烤房成套门窗和板式密集烤房设备钢骨架。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被告生产通知及要求及时的进行交付,但被告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加工费用,截止到2013年5月15日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仍下欠原告加工费用人民币80711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支付部分款项,至今仍下欠231807元未付,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用人民币231807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3年5月计算至还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起诉数额减少为2009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许昌**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合同原件两份。2012-JG-019一份,2012-JG-021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存在。

第二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愿意以对账单为结算凭证,且逾期付款被告愿意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组,原被告之间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至2013年5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500757.35元(实际应付金额)。

被告江**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许昌**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JG-019的门窗委托加工合同一份,价额5590000元;于2012年4月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JG-021板式密集烤房设备钢骨架委托加工合同一份,价额60544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交付义务。后经原被告双方算账,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上显示被告实际应付金额为500757.35元,原、被告双方并于同日达成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所欠乙方(许昌**限公司)货款以双方对账后确认的数额为准,金额确认后,甲方应在一个月内将所欠货款全部支付给乙方。否则承担违约责任。2、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如有异议,双方均可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3、本协议与原委托加工合同中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4、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两次共还款299800元,被告实际尚欠货款200958元未支付,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关于如何偿还货款达成的补充协议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0958元未支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支付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昌**限公司货款2009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9元,财产保全费用5077元,共计7006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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