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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与被上诉人西亚和美商**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与被上诉人西亚和美商**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民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黄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丁**于2005年9月28日应聘到被告单位做保洁员,直至2014年9月14日被告单位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丁**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单位未为其缴纳过养老保险。原告丁**于2014年10月16日向信阳市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关系调整范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丁**缴纳从工作之日2005年9月28曰至2014年9月l4日的养老保险金。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丁**经济补偿金19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丁**要求被告西亚和**公司为其缴纳2005年9月至2014年9月14日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系社会保险金的征缴及补缴问题,应属于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另本案导致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是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向被告主张文付经济补偿金,与上述事实不符,即原告此主张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丁**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丁**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违背客观事实,判决错误。在丁**为和**公司工作期间,和**公司未给丁**购买养老保险。和**公司为丁**购买养老保险是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不受理是严重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丁**要求支付9个月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款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向丁**支付经济补偿金。丁**月平均工资2200元,经济补偿金应为198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和**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按照劳动法规定已经到了退休年纪,不是我方辞退,丁**是自己购买了保险,由和**公司补贴。请求法院驳回丁**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和**公司提交证据:1、浉河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的丁**参保证明,证明丁**自己购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2、《关于为大龄员工不愿购买养老保险发放补贴的通知》、发放补贴人员名单,证明丁**自己购买保险,由和**公司发放补贴;3、丁**的离职申请表、离职面谈记录,证明丁**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离职属自愿行为。丁**质证称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是上诉人在居委会统一办理的城乡居民保险,每年缴纳100元,以后每年领取60元,此保险和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是两个概念;对于证据2,上诉人没见过发放不购买保险工作人员的补贴的通知,不购买养老保险不是上诉人本意,上诉人不知情;证据3的离职签名是上诉人本人签名,但是被迫签署,不是上诉人本意。

二审另查明,丁**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金的缴纳问题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可以去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丁**称原审法院应当受理其要求和**公司缴纳社会保险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和**公司和丁**约定和**公司免缴社会社保费,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本案中和**公司和劳动者的约定不能当然免除和**公司的社保费缴纳义务。丁**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不构成阻碍企业为其缴纳社保费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若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丁**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虽然是和**公司先因丁**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提出解除合同,但根据《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和平等、公平原则,和**公司存在过错,应向丁**支付经济补偿金。丁**称和**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丁**上岗日期为2005年9月28日,离职日期为2014年9月14日,其在和**公司工作9年。丁**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200元,和**公司应支付丁**经济补偿金9个月×2200元u003d19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民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亚和美商**限公司支付丁**经济补偿19800元;

三、驳回上诉人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西亚和美商**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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