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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李*,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中国平**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公司)、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苏阳阳,被告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5年12月24日10时30分,被告李*驾驶豫PLC455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项城市光武大道荣楼西时,与原告马**驾驶的豫PW3566号小型客车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项城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的车损评估为46807元,就赔偿事项双方协商未果。豫PLC45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要求被告李*赔偿车辆维修费用及评估费26803.50元,被告周口**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在扣除对方交强险项下,排除被告李*免责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法定义务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定。

被告李**称:我的车在被告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行驶情况。2、被告李*投保的商业险和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的限额为10万元。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双方的责任划分。4、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46807元。5、鉴定费票据,证明所花的鉴定费。

被告**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抄件2份,证明被告具备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被告周口**公司认为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要求由法院进行核实。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4日10时30分,被告李*驾驶豫PLC455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项城市光武大道荣楼西时,与原告马**驾驶的豫PW3566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项城市交警大队作出第411681520150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与原告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的车损经项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原告方车辆修复价格为46807元。另查明,被告李*所有的豫PLC45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其中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驾驶豫PLC455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马**驾驶的豫PW3566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对对方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PLC45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周口**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44807元,应由被告周口**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2403.50元;被告周口**公司作出以上赔偿后,被告李*在本案中的相应赔偿责任应予以免除。被告周口**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马**理赔款24403.50元。

如被告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873元,由被告中国平**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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