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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穆**与被告信阳隆**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与被告信阳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及被告隆**司委托代理人黄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穆*旗诉称,2009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前身信阳隆**发有限公司协商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就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多份民事判决书皆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明确约定:”穆*旗、倪**安置到5#楼二楼,套内建筑面积110.37㎡三居室,系六层楼房,层高3米,穆**一家三口安置到9#楼三单元四层两居室,套内建筑面积82.55㎡系六层,层高3米。”在此前原告就2012年10月27之前的过渡费起诉后,法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隆**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穆*旗赔偿32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执行,经执行局多次采取措施,被告才支付赔偿,但仍拒绝履行合同,不交房、不支付2012年10月27日以后的过渡费。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交房了穆**、穆**两家的住房,因被告擅自修改建筑图纸,把穆*旗选择的5#楼二层套内建筑面积110.37㎡的三居室住房缩改为两居室,主卧室被告占去作为门面房对外销售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2012)信浉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的计算方法向原告支付过渡费并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住房一套。过渡费的计算方法是:1: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18日是一年短少十天,大房是6000-165的两倍为11670元,小房是4000-110的三倍为11670元,两房计为23340元,2: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是一整年,大房是6000-3000的两倍为6000元,3:穆**、穆**两家接房后应由三个月的装修准备期应为(250+333)的三倍是1750元,三项合计是31090元。综上,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18日的过渡费31090元;二、被告向原告交付”申城花园”5号楼二层套内建筑面积110.37平方米的三居室住房一套;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隆**司辩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的两个儿子穆**、穆**已经接收了两套房屋,就剩原告本人一直没有接收房屋。已接收的两套房屋的实际面积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约定交付给穆**、穆**的房屋面积都要大,合计超出有20多平方米,现预留给原告本人的房屋为98.77平方米,虽然少于合同上载明面积,但原告儿子已接收的两套房屋加上预留给原告本人的房屋合计面积已经超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的三套安置住房的总面积。因此原告拒绝接收房屋应自己承担责任,我公司并未违约,更不存在支付超期过渡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原告穆**与被告前身信阳隆**发有限公司协商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建设项目名称为”申城花园”,建设地点位于周*台,乙方(穆**)在拆迁范围内有五间半住房,套内建筑面积113.02平方米,使用面积103.87平方米,单门独院,院内地坪30平方米,形成三套住房全家八口人分居。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属于穆**、倪**;2、乙方返迁到周*台区域,根据乙方居住现况,经协商甲方(信阳隆**发有限公司)同意对乙方分户安置,具体为:穆**、倪**安置到5#楼二楼,套内建筑面积110.37㎡三居室,系六层楼房,层高3米;穆**(穆**长子)一家三口安置到9#楼三单元四层两居室,套内建筑面积82.55㎡,系六层楼房,层高3米;穆**(穆**次子)一家三口安置到9#楼一单元五层两居室,套内建筑面积82.55㎡,系六层楼房,层高3米;3、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被拆迁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113.02平方米,院内地坪30平方米,合计按建筑面积143.02平方米计算。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三套安置住房的套内建筑面积275.47平方米,超出134.25平方米乙方按每平方米560元补交房款,对等套内建筑面积143.02平方米甲、乙双方互不补差价;4、乙方选择过渡房的方式过渡,甲方向乙方提供三居室、两居室各一套作为过渡房。无论何原因,甲方在未能提供安置房的过渡期间,甲方(或房主)无权收回过渡房,甲方若是租赁第三者房屋作为过渡房的,甲方应当向房主讲明,房主无权自行收回过渡房;过渡期为18个月,自合同签订日起为起始日。超过18个月,乙方不能返迁的,甲方除继续向乙方提供过渡房外,还应向乙方支付乙方安置用房同等面积的租房费,超过30个月甲方仍不能提供安置住房的,甲方应向乙方三倍支付租房费。甲方向乙方提供安置住房后,应当给予乙方三个月的装修准备时间,超过三个月后,乙方必须腾出过渡房。2009年6月19日,信阳隆**发有限公司更名为信阳隆**有限公司。原告穆**与倪**系夫妻关系,倪**于2014年12月因病去世。原、被告现一致认可2013年10月18日穆**、穆**的房屋均已交付,就原告穆**的返迁房屋因双方对交付面积发生争议,尚未交付。

另查明,穆**曾于2012年将隆**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隆**司支付至2012年11月的过渡费,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信浉民初字第1029号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双方拆迁安置合同履行过程中隆**司为穆**租房过渡,为穆**租房支付的租金为每年10000元(大房6000元、小房4000元),应以该标准确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租房费,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10月27日期间因未返迁,依照合同隆**司除提供过渡房外,还应向穆**支付12个月房租;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7日期间因仍未返迁,按合同约定隆**司应向穆**三倍支付过渡费,扣除隆**司已支付部分,该判决判令隆**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穆**赔偿32000元(计算至2012年10月27日),原告认可该判决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明确约定将穆**、倪**安置到5#楼二楼,套内建筑面积110.37㎡三居室,原告要求被告按该合同执行、向原告交付”申城花园”5号楼二层套内建筑面积110.37㎡三居室住房一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交付给穆**、穆**的房屋面积大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为由提出抗辩与合同约定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过渡费部分,原告已认可被告按照(2012)信浉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支付了至2012年10月27日的过渡费,并认可被告已于2013年10月18日向穆**交付房屋,因截至2012年10月已超过合同约定的”30个月”,原告穆**现诉请由被**公司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18日按大房租金(每年6000元)的两倍、小房租金(每年4000元)的三倍支付过渡费并无不当,按实际天数合计计算为23333元;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原告穆**基于被**公司已将房屋交付其子的事实(原告认可过渡大房由原告及长子居住、小房由次子居住),主张过渡费按大房标准减半计算为6000元亦不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明确预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安置住房后,应当给予乙方三个月的装修准备时间”,基于该项约定,原告主张按每月250元(6000元/年u0026divide;12个月u0026divide;2人)以三个月计算长子装修过渡费、按每月333元(6000元/年u0026divide;12个月)以三个月计算次子装修过渡费均不超过合同约定标准,合计175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公司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18日共应向原告穆**支付过渡费31083元(23333元+6000元+1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阳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穆**交付信阳市”申城花园”5号楼二层套内建筑面积110.37平方米的三居室住房一套。

二、被告信阳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穆**支付过渡费31083元(2012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18日)。

三、驳回原告穆**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7元,由被告信阳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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