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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西亚和美商**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亚和美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西亚和美商**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亚和**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西亚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黄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原告刘**于2003年1月4日应聘到被告单位做保洁员,直至2014年9月14日被告单位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刘**称被告单位只为其缴纳了部分年份的养老保险金,2010年至2011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未缴纳。原告刘**于2014年10月16日向信阳市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关系调整范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刘**缴纳2010年至2011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2647.8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刘**经济补偿金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要求被告西亚和**公司为其缴纳2010年至2011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系社会保险金的征缴及补缴问题,应属于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另本案导致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是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向被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上述事实不符,即原告此主张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西亚和美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要求被告西亚和**公司为其缴纳2010年至2011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系社会保险金的征缴及补缴问题,应属于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不予处理正确。但西亚和**公司有近两年时间未为刘**购买养老保险,应向刘**支付经济补偿金,刘**主张5000元,西亚和**公司支付50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师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

二、西亚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

三、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各10元,均由西亚和**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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