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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西亚和美商**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西亚和美商**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民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西亚和美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黄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陈**于2004年12月6日应聘到被告单位做保洁员,直至2014年9月14日被告单位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陈**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单位未为其缴纳过养老保险。原告陈**于2014年10月16日向信阳市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关系调整范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陈**缴纳从工作之日2004年12月6日至2014年9月14日的养老保险金。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陈**经济补偿金2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陈**要求被告西亚和**公司为其缴纳2004年12月6日至2014年9月14日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系社会保险金的征缴及补缴问题,应属于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另本案导致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是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向被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上述事实不符,即原告此主张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违背客观事实,判决错误。在陈**为和**公司工作期间,和**公司未给陈**购买养老保险。和**公司为陈**购买养老保险是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不受理是严重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陈**要求支付10个月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款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向陈**支付经济补偿金。陈**月平均工资2200元,经济补偿金应为2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亚和美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按照劳动法规定已经到了退休年纪,不是我方辞退,请求法院驳回陈**的诉讼请求。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西亚和美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陈**的离职申请表等证据。陈**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金的缴纳问题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可以去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陈**称原审法院应当受理其要求和**公司缴纳社会保险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若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虽然是和**公司先因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提出解除合同,但根据《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和平等、公平原则,和**公司存在过错,应向陈**支付经济补偿金。陈**称和**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陈**上岗日期为2004年12月6日,离职日期为2014年9月14日,其在和**公司工作10年。陈**月工资为2200元,和**公司应支付陈**经济补偿金10个月×2200元u003d2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民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亚和美商**限公司支付陈**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西亚和美商**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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