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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孙**、被告孙**、被告许昌**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孙**、孙**和许昌市德**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及许昌市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位于许昌**关办事处六一路12号3幢东起1单元3层东户房屋卖于本案原告,合同总价款3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后来,被告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但拒绝向原告返还已付定金,双方对此经过多次协商未果。请求被告孙**向原告张**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被告孙**、许昌市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许昌市德**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孙**辩称:1.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被告孙**之弟孙**与原告和中介所签。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应支付孙**152000元,签订后40天内交付全款,但至今孙**未收到原告任何房款。被告孙**并无违约,愿意继续履行合同。2.根据合同三方约定,如果不能顺利办贷款由中介方承担后果,被告孙**收取的定金不退。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孙**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结合原告张**和被告孙**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被告孙**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购房定金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的事实;

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违约,致使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无果。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先支付预付款,余额以贷款方式支付。原告未向被告孙**支付首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第2份证据购房定金收据和第3份录音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购房定金收据的真实性存疑,录音资料音质不清,且录的不是被告孙**的声音,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到银行签订二手房按揭贷款合同后原告才能把首付款付被告孙**,在双方去银行签合同的时候,被告孙**反悔,不再向原告出售房屋。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因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房屋买卖合同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2份证据购房定金收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否定该证据,故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3份证据即录音资料,因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孙**存在违约,故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对被告孙**所举证据的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合同生效后,原告未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孙**支付购房首付款及余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被告孙**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3日,被告孙**、原告张**、许昌市德祐**司西区办事处分别作为甲方、乙方和见证方(中介方),三方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魏都**事处六一路12号3幢东起1单元3层东户房产证号为10012245、建筑面积为9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出售给乙方,成交价为38万元,分两次付清:签订买卖契税当天,乙方付首付款15.2万元(含已付定金),余款22.8万元由乙方向银行办理按揭付给甲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1万元。交易期间,如卖方中途毁约,卖方有权不退定金,此定金作为买方的违约金。如卖方毁约,则应双倍返还定金给买方,作为买房的违约金。本次交易基于二手房按揭基础上,中介方保证能顺利办成二手房按揭,否则中介方承担后果,房东定金不退,费用由中介方承担。合同另有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原告未向被告孙**支付购房首付款。因向银行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无果,原告也未向被告孙**支付原告购房剩余款。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定金遭被告拒绝,故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孙**。被告孙**为被告孙**之弟。被告孙**对被告孙**以其名义与原告张**和被告许昌市德祐**司西区办事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事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孙**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合同中关于被告许昌市德**有限公司“保证能顺利办成二手房按揭,否则中介方承担后果,房东定金不退,费用由中介方承担”的约定,视为被告许昌市德**有限公司对原告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的担保。原告张**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孙**支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孙**有权不退定金。由于原告张**申请二手房按揭贷款不成,给其造成的定金损失,应由被告许昌市德**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要求被告孙**、孙**承担赔偿责任,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昌市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10000元。

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元,由原告张**负担84元,由被告许昌**划有限公司负担85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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