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吴**诉被告今麦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今麦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麦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今麦郎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今麦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荣诉称,自2004年6月23日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今,2004年6月23日河**集团签订了一份3年劳动合同,后又续订了3年至2010年6月23日。后来又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2014年7月26日与被告签过2份合同,期限均为一年。被告至今一直未按照国家规定给原告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余年,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由于被告恶意规避法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补办自2004年至今的社会基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原告自在被告处工作时起至起诉之日的劳动关系存续年限为10年又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该项金额应为1500元/月×10.5u003d15750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计算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起至今3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今**公司辩称:1、被告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解除,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原告起诉状中已经明确其为1962年10月10日生,原告截止到2012年10月10日已经年满50周岁,按照《**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女性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同时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在起诉被告今**公司时,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即原告已不具备《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身份,原告以劳动者身份起诉被告今**公司在本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今**公司不应为原告补缴社会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不应向其支付补偿金和双倍赔偿金。原告与被告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具备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身份,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今**公司为其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要求被告今**公司向其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今**公司为其补缴相关社会保险、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于法无据。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显然,原告要求被告今**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请求已超过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具有劳动者资格,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此,被告今**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三份(原件一份,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务协议的事实;2、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双方的争议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的事实;3、庞**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及原告从事保洁工作的事实。

被告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等法律调整的事实;劳务协议明确约定劳务期限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该证据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第二份协议完全一致,亦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及原告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吴**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3,被告今**公司提出异议称,对其中的合同原件不予认可,其他两份劳务协议同时印证了原告已年满法定退休年龄,即50周岁,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非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不归劳动法的调整,同时被告认为,因证人与原告系同一村,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终止并不依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为唯一要件,而是以劳动者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故若劳动者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未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仍然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可以相互印证原告自2004年6月份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3年11月23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仍然在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务协议,但原告并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至于被告今**公司的异议,因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今麦郎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终止并不依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为唯一要件,而是以劳动者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原告虽于2013年12月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未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仍然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故对被告今麦郎公司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吴**自2004年6月23日起在被告处工作。2004年6月23日,原告与河北华**限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作为其第一份劳动合同;2007年6月23日,原告与河北华**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续订劳动合同书,作为前一合同的附件一;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务协议;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务协议,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7月26日。2014年7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再到被告处工作。

2015年4月10日,原告吴**向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4月10日,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5)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今**公司未向社保机构交纳原告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013年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001.83元/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其补办社会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社会保险的补办及缴纳属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范畴,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可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解决,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做处理。

3、对原告所诉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我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施行,依据该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自2004年6月至2014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自2008年1月至2014年7月,共计六年零六个月。经济补偿金应以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但原告未就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提供证据支持;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仍适用,但在劳动者一方的举证确凿程度及举证责任完成与否的问题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及举证能力大小对劳动者一方适当倾斜,本案中原告离职前一年的工资发放情况应由被告存放,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1500元/月,未超出2013年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可作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750元(1500元/月×6.5个月)。

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原告自2004年6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十年以上,被告却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在被告处工作已满十年的情况下,仍然与原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务协议,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7月份的双倍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1500元/月未超出2013年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可作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赔偿基数,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15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吴**与被告今麦郎**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今麦郎食品(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经济补偿金9750元;

三、被告今麦郎食品(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1500元;

四、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今麦郎**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