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滕**与被上诉人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滕**与被上诉人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临**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临民固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滕**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77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临**民法院重审。临**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临民固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滕**仍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滕**、被上诉人巩**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承包商周**于2012年在许**学院承包部分工程,被告滕*范系周**所承包工程的领工,带领多个班组负责砌墙,并负责工地全面工作。原告巩**于2012年5月份受雇于被告滕*范负责打混凝土,是个小领工,但未签订劳务合同。原告在该工地其所带领的农民工(打混凝土)的工资由被告滕*范直接发放给巩**,然后再由巩**发放给农民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算,被告滕*范尚欠原告巩**工资款20000元整,并于2013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拖欠工资款证明一份。后来原告巩**在承包商周**处领取工资现金5000元整,并当场出具收条一份(标注“书范”)。下余拖欠工资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巩**受雇于被告滕**并带领一些农民工在其所负责的工程处打混凝土,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就应该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庭审中,原告巩**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亲笔写下的“证明”,以证明被告滕**欠其工资款20000元整。该“证明”上显示“许昌**学院欠巩**(砼工程工资)贰万元整”。通过庭审调查可知,许**学院系原告提供劳务即施工的地点,砼工程系原告所施工的工种,落款署名系本案被告“滕**”。对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这张“证明”仅能证明是许**学院或者承包商周**欠原告巩**20,000元钱,而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同时被告又辩称经过承包商周**、原告巩**和他本人三方协商,并经原告巩**同意,将该工资债务转移给承包商周**,自己不再承担支付该工资的义务。根据原一审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本次庭审被告的当庭陈述,并通过法院庭下调查可知,原告巩**的工资债务人原来确系被告滕**本人,但被告并未提供债务转移的任何证据;而且,原告巩**明确表示自己对此工资债务的转移根本不知情,更不会对该债务的转移表示同意。所以,法院认为该债务转移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经法院庭外调查,涉案工程的承包商(第三人)周**曾明确表示同意代替被告偿还工资债务,而且周**也确实支付给原告5000元现金,但后来因其他原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债权债务问题、可另案诉讼)没有再继续履行,由此可视为第三人的履行不符合约定,被告滕**仍应当向原告巩**承担继续履行偿付工资债务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巩**向被告滕**追索劳务报酬的主张,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当再偿付的工资数额问题,法院认为,在原告的工资结算后,原告已经从承包商周**处支取了5000元现金,并出具收条,虽然原告主张该5000元是结算时多出来的,不应当从20000元里扣除,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且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该5000元应当从结算工资20000元中扣除。所以,被告滕**还应当偿付原告工资款15000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被告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拖欠原告巩**劳务工资15000元整,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时间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滕**负担。

上诉人滕**请求依法撤销(2015)临民固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2年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许昌**学院干建筑零星活,由许昌**学院或建筑承包商周**给我们结算,上诉人既不是承包建筑商也不是开发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雇佣关系,上诉人2013年1月27日给被上诉人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许昌**学院和周**拖欠被上诉人工程工资两万元整。而且,2013年5月12日被上诉人从周**处领取了5000元,这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巩**辩称,滕书范辩称其出具欠条,是为了证明在工程完工后,许昌**学院或建筑承包商周盘根欠巩**的钱,滕书范证明他人欠巩**的钱,不符合常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滕**是否应当向巩**支付劳务款1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滕**系周**所承包工程的领工,并负责工地全面工作。巩**在滕**所负责的工程处打混凝土,除2013年5月12日巩**从周**处领取了5000元外,工资一直由滕**负责给巩**发放,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故滕**出具的“许昌**学院欠巩**(砼工程工资)贰万元整”的证明,系滕**向巩**出具的劳务欠款。巩**明确表示不同意滕**将该笔债务的转移至周**,故本院认为该债务转移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