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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如与新乡新起机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新起机器**公司与被上诉人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韩**于2014年9月3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乡新起机器**公司给付货款1365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乡新起机器**公司于2014年10月14提起反诉要求韩**赔偿损失1996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4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新乡新起机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韩*如经营起重机配件业务。新乡新起机器**公司多次购买韩*如的LD车轮组等起重配件,2013年7月22日,经双方结算,新乡新起机器**公司欠韩*如货款116591元未支付,加上返还的罚款10000元,新乡新起机器**公司共欠韩*如货款126591元,新乡新起机器**公司向韩*如出具欠款证明,内容为:“证明,新乡新起机器**公司收回韩*长入库单合计壹拾贰万陆仟伍**拾壹元整¥126591元注:(本次补记原来罚款10000元)新起财务:李2013.7.22(新乡新起机器**公司印章)”,后韩*如向新乡新起机器**公司申请付款,新乡新起机器**公司未支付上述欠款。2014年8月25日,韩*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新乡新起机器**公司支付货款136591元。2014年10月14日,新乡新起机器**公司以韩*如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给新乡新起机器**公司造成损失为由提起反诉,要求韩*如赔偿损失19966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已经释明货物有无质量问题由新乡新起机器**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可供鉴定的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新乡新起机器**公司购买韩**的起重配件,应当给付韩**货款,新乡新起机器**公司欠韩**货款126591元,有新乡新起机器**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付款申请单相证实,应予以认定,韩**称新乡新起机器**公司退还的10000元罚款不包含在该126591元中,因韩**提交的证明中明确记载“本次补记原来的罚款10000元”,应当认定新乡新起机器**公司退还给韩**的10000元罚款已包含在该证明所载明的126591元之中,故韩**的该意见,该院不予支持。新乡新起机器**公司反诉称韩**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给新乡新起机器**公司造成199660元的损失,但仅凭其提交的联系函、损失清单、照片等证据不足以新乡新起机器**公司所称的损失数额以及该损失系韩**供应的货物造成的,且在庭审中,该院已经释明货物有无质量问题由新乡新起机器**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必须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其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可供鉴定的材料,应当由新乡新起机器**公司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新乡新起机器**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乡新起机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韩**货款126591元。二、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新乡新起机器**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新乡新起机器**公司承担2900元,韩**承担1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新乡新起机器**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乡新起机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因被上诉人所供货物造成的损失证据不予认定有悖于事实,缺乏法律依据。2011年12月份之前,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供的LD车轮组存在质量问题,其中发往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的起重机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轮组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199660元的损失,原审时,上诉人提交了用户单位新疆东**限公司出具的联系函一份,损失清单一份,照片五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9966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答辩称:原审不支付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正确。上诉人提交的新疆东**有限公司出具的联系函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且同时期给上诉人供应LD车轮组的有三家,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不能显示系被上诉人的产品,上诉人后来也查明出现问题的车轮组不是被上诉人所供,才返还了10000元的罚款。关于因产品质量引起的损失及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当庭对上诉人进行了释明,但是上诉人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提出鉴定申请和可供鉴定的材料,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反诉请求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乡新起机器**公司反诉主张因被上诉人韩**提供的LD车轮组存在质量问题,给其公司造成损失19660元,但上诉人新乡新起机器**公司原审提交的联络函以及照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韩**向上诉人新乡新起机器**公司提供的LD车轮组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已经向上诉人新乡新起机器**公司进行了释*,上诉人新乡新起机器**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及可供鉴定的材料,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新乡新起机器**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新乡新起机器**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其损失证据不予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4元由上诉人新乡新起机器**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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