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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邢东平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被上诉人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邢**的委托代理人刘**,一审第三人平舆**心学校的负责人刘国旗,一审第三人平舆**岗小学的负责人孙小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字(2015)17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邢**的丈夫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邢**的丈夫王**系一审第三人平舆**岗小学教师,因平舆**岗小学已经没有编制,故王**的编制在一审第三人平舆**心学校(邢**学的主管单位)名下。2014年12月16日上午8时左右王**去邢**学上班,在走到学校大门口时想起学生试卷忘在自己家中,遂在征得邢**学副校长李**同意后返回家中去取学生试卷,以便上课使用,再返回学校的路上突发疾病死亡。东和店中心学校据此于2014年12月30日向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经过调查,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字(2015)17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于2014年12月16日早上8时左右到达其所在工作单位邢岗小学后,返回家中取试卷,再返回邢**学的途中发病死亡,其发病时间正处在工作时间,对此,上诉人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邢**均无异议。上诉人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邢**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是否在工作岗位上发病死亡。本院认为,工作岗位除包括职工从事生产、劳动的固定场所外,还包括在工作时间内经单位同意或委派,为完成工作职责或达到工作目的而从事与自身本职工作密切相关活动的流动性场所。王**于当天到达所在单位邢岗小学后又返回家中取试卷以便于上课使用,明显是为了更好地完成其本职教学工作或达到工作目的,且经过了所在单位领导同意,其在取试卷的途中发病死亡应视为在工作岗位死亡。综上所述,王**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一、撤销被告平舆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人社工伤认字(2015)17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二、被告平舆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从新作出工伤认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第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于被上诉人邢东平丈夫是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不是平舆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单位没有异议。第二,一审判决认定王**突发疾病是处在工作岗位认定错误,王**实际是处在上班途中,其本人也根本没有到达工作岗位。作为教师,王**突发疾病死亡的当日并没有因公外出的任务,当日的工作任务是在学校内从事与教学有关的活动。综上请求驻马**民法院依法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邢**答辩称,第一,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王**突发疾病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的说法是错误的。王**是在当天上午上班已经到达学校,在发现忘记带试卷后,征得领导同意后返回家中取试卷以便上课使用,在返回学校的路上突发疾病,这个时间属于工作时间。第二,一审判决认定王**突发疾病死亡是在工作岗位死亡是正确的。工作岗位包括职工从事生产、劳动的固定场所外,还包括在工作时间内经单位同意或者委派,为完成工作职责或达到工作目的而从事与自身本职工作密切相关活动的流动性场所。王**于当天到达所在单位后又返回家中取试卷以便上课使用,明显是为了更好地完成其本职教学工作或达到工作目的,且经过所在单位的领导同意,故王**的死亡应视为工作岗位死亡。综上,请求法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于2014年12月16日早上8时左右到达其所在工作单位邢**学后,经校领导同意返回家中取试卷,在返回邢**学的途中发病死亡,其发病时间处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除包括职工从事生产、劳动的固定场所外,还包括在工作时间内经单位同意或委派,为完成工作职责或达到工作目的而从事与自身本职工作密切相关活动的流动性场所。故王**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上诉人平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字(2015)17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平舆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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