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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付**、浙商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付**、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4月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和卫**、被告付**、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付卫京驾驶豫U×××××号牌轿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轵城镇高新区四号线与东环路十字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来车先行,与其驾驶豫U×××××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付卫京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豫U×××××号牌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72865.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付卫京辩称: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事故发生后其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予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医疗费票据33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252991.22元;

3、河南**骨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2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

4、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外购药购买依据。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外购药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医院证明或者医嘱,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2中辅助器具票据有异议,认为非正规发票,形式不合法,应提供医院证明以证明购买该器具的必要性;对证据2中医院派车单有异议,该票据非正规发票,且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由法院核实。

被告付卫京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条款第十九条约定,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交强险保单,医疗费限额1万元,与非医保用药无关。

被告付卫京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条款并未显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付卫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以上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正规票据、证据4系原告救治的医疗单位合法出具,证据2、4之间及与证据3之间均可以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系格式条款,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日,被告付卫京驾驶豫U×××××号牌小型轿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济源市轵城镇高新区四号线与东环路十字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来车先行,与原告李**驾驶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豫U×××××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高新区四号线由西向东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付卫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遂被送往济源**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医院建议转上级,由济**河医院派救护车将原告送往河南**骨医院进一步治疗,支出转院交通费700元,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腹部大面积皮肤烧伤(3度);2、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并于同年5月19日出院,住院79天。由于在进行“左胫骨搬移术”时造成骨折远端皮肤挤压,原告再次于2015年6月29日入住河南**骨医院治疗,并于同年7月6日出院,住院7天。原告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252191.22元,另购买拐杖支出100元。

另查:1、事故车辆豫U×××××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卫京支付医疗费25000元,其同意本次诉讼中暂不扣除;3、事故发生后,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4、2015年3月10日,河南**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伤情治疗需院外购买特别烧伤药物及白蛋白。

本院认为:原告及二被告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U×××××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付卫京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52191.22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86天,原告主张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15元标准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共计3870元;3、交通费700元,虽然原告将该费用主张于医疗费中,但其提供的系转院治疗的派车单,应属于交通费赔偿项目,本院予以认定;4、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虽然原告将该费用主张于医疗费中,但其提供的票据系购买拐杖,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56861.22元,应首先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800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为10000元,已经赔偿;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为800元),超出部分为246061.22元;由于被告付卫京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72242.85元,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73042.85元,由于原告仅主张172865.85元,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提供交强险条款予以证明,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该条款明显属于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172865.85元;

二、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付卫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7元,减半收取为1878.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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