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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太平财产**山分公司、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韩**、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9月24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郭**、太平**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8666.91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叶*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太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轶超,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韩**、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8月6日下午16时许,韩**驾驶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旧县乡高速路口南段时,与同向行驶王*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0日,叶县**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王*因此事故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叶**医院治疗。入院后经诊断,王*的伤情为:1、眼睑和眼周区挫伤,2、面部擦挫伤,3、肢体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5年9月14日王*出院,共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6374.23元。王*住院期间由张**一人陪护。韩**为王*垫付医疗费657.32元,并另行支付给王*2000元,两项共计2657.32元。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郭超杰。该车辆在太平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5日24时止;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7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韩**驾驶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与王*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察大队认定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首先由太平**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王*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应由太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王*已年满70周岁,但是因其系鳏寡老人,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误工损失应当予以计算。王*的损失有:1、医疗费6374.23元;2、误工费2783.78元(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365天×40天);3、护理费4185元(住院40天,由张**一人护理,致使其收入减少41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40天,每天50元);5、营养费400元(住院40天,每天10元);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543.01元。王*的上述损失,应由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韩**为王*垫付医疗费657.32元,并另支付给王*2000元,该款应从太平**分公司赔付王*的款项中予以扣减,由该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韩**,扣减后,太平**分公司应支付王*款13885.69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保平顶山分公司赔偿王*经济损失共计13885.69元。二、太平财保平顶山分公司支付给韩辉丽款2657.32元。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元,由太平财**司负担150元,韩**负担217元,由王*负担400元。

太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太平**分公司减少赔偿数额2783.78元。事实与理由:1、王*受伤时已年满70周岁,不应当支付其误工费。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驾驶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同向行驶王*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侵权人韩**应当对王*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太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是否支持王*的误工费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审判决支持王*的误工费正确,太平**分公司上诉的、王*受伤时已年满70周岁,不应当支付其误工费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审根据判决结果决定诉讼费用的承担正确。综上,太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财产**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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