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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小*与太平财产**山分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韩**于2015年9月10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李**连带赔偿韩**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8万元(后韩**撤回对李**的起诉),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的上述损失,案件受理费由李**、李**、太平**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2015)叶*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太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4月10日10时许,李**驾驶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任店镇燕新村路段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由韩**驾驶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县**察大队出具叶公交认字(2015)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受伤后,先被送往叶县中医院救治,共住院3天(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13日),在该院花费的医疗费由李**支付。2015年4月13日,韩**转院至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12日)。经诊断,韩**病情为:1、左髌骨、胫骨平台后缘骨折;2、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3、左侧髋臼骨折。出院证显示:1、石膏固定左下肢4-6周,进行左下肢功能锻炼;2、卧床休息6-8周,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时间;3、术后1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4、定期骨关节科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后又到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2015年7月18日-2015年8月4日)。经诊断,韩**的伤情为:1、左膝关节术后僵硬;2、左侧胫骨平台后缘、髌骨、胫骨、髋臼陈旧性骨折。住院天数共计49天,两次在平煤**集团总医院共支付医疗费54109元。审理中,韩**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9日,该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韩**的伤情为:韩**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叶县**察大队委托叶县**中心对韩**驾驶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的车损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2545元。在审理中,韩**撤回对李**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另查明:1、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李**,李**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借用李**的车;2、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9日0时至2015年6月1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韩**在叶县中医院治疗的费用由李**支付,韩**起诉的医疗费用不包括该笔费用;4、2009年12月,韩**入伍,并在65549部队服役,后于2014年12月退出现役,服预备役,授予预备役中士军衔;5、李**已经支付给韩**医疗费3000元。原审又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驾驶的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韩**驾驶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察大队认定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由于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韩**所受到的损失先由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相关当事人分担。关于韩**赔偿标准问题,韩**发生交通事故时刚退出部队现役,虽为农村户口,但事故前在部队服役长达五年,其长期居住、消费在城镇,故其有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经原审法院审核,韩**的损失为:1、医疗费54019元;2、营养费490元(10元/天×4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4、护理费6552元(根据韩**的伤情及在平煤神**集团总医院出院证医嘱情况,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在平煤神**集团总医院第一次出院后5周,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28472元计算,28472元/365天×84天×1人);5、误工费15236元(韩**没有固定收入,因此事故受伤住院必然减少其收入,其误工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28天,其误工费24391.45/365天×228天);6、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7、残疾赔偿金97566元(24391.45元/年×20年×20%);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9、车损2545元。以上共计189078元。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赔偿车损2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67078元(189078元-122000元),由相关责任人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在此事故中韩**负次要责任,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故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6955元(67078元×70%)。扣除李**支付的3000元,李**还应当赔偿韩**各项损失43955元。韩**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韩**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李**赔偿韩**各项损失共计43955元。以上第一至第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太平财产**山分公司负担2740元,李**负担899元,韩**负担261元。

太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减少太平**分公司向韩**支付赔偿款750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韩**承担。事实与理由:1、韩**为退役士兵,在部队服役期间吃住均在军营,退役后就回家,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农村,无任何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消费均在城镇,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韩**的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韩**退役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10日,韩**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在韩**无实际收入损失证明的情况下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韩**的误工费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韩小*答辩称:太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韩小*自2009年12月参军至2014年12月退役前一直在辽宁省海城市服役并居住生活,退役后于2015年1月即应聘至河南**限公司打工,这些事实有韩小*的士兵证、退役证及河南**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证实,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答辩称:与太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韩**当时属无证驾驶、无牌上路,责任划分上不合理。韩**既然是退役军人,回家务农就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医药费用也明显过高,对一审判决不服。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韩小*受伤后,被送往叶县中医院救治,共住院3天(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13日),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852.57元,该笔费用由李**支付,韩小*对此认可,太平财险**公司亦无异议。2、李**在一审时本人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该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所载的李**的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至二审庭审时未发生变化,原审法院依据该地址确认书向李**邮寄送达原审判决,经投递员多次投递未妥投被退回,李**在二审中认可上述送达过程,称其当时在外地没有回来。3、二审中韩小*提供了河南**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用以证明韩小*退役后于2015年1月16日应聘至该公司工作,太平财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劳动关系的证明应由书面劳动合同确定,李**对此的质证意见同太平财险**公司。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表、入院记录、出院证,原审法院使用法院专递向李**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邮件详情查询结果、原审承办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案事故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虽然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且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本案事实,依法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照李**提供的送达地址进行邮寄送达,多次投递未妥投被退回,李**认可上述送达过程,《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依据上述规定,应当视为原审法院已经依法向李**送达了原审判决。关于韩小*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韩小*虽为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部队服役,且时间长达五年,发生交通事故时韩小*退出部队现役不足半年,故原审法院依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韩小*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并无不当,太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韩小*医疗费用计算问题,韩小*在叶县中医院住院期间(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13日)花费的医疗费用2852.57元由李**支付,李**虽未提出上诉,但李**垫付韩小*该笔医疗费的事实清楚,韩小*也同意从赔偿损失总额中扣除。故该笔费用应纳入韩小*总医疗费支出后,首先由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进行赔付,然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因韩小*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对该笔2852.57元,韩小*应承担30%即855.77元(2852.57×30%),李**应赔偿韩小*各项损失为43099.23元(43955元—855.77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5)叶*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太平财产**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韩小*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三、驳回韩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5)叶*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二、李**赔偿韩**各项损失共计43099.23元。以上第一至第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太平财产**山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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