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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欣诉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欣诉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具状向本院起诉,7月2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2015年11月11日在本院汝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欣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孙**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欣诉称,与被告孙**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份,原被告在KTV认识后因同情被告,总共在被告身上花了有120万左右,向被告在中国邮政,工商银行均打过钱。2009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买房子,原告向开发商支付了20万元,给被告的卡*支付了10万元,房子在汝州香榭世家,装修房子的费用和购买物品的费用全是原告支付。2010年到2011年间,给过被告50万元。总共在给原告花费了120万左右,最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同居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2010年春节被告和原告认识,原告隐瞒其已结婚事实,和被告交往。2010年3月份被告开始住在原告在广东东莞望牛敦镇四季名苑,中间断断续续,双方之间不断因琐事生气。2011年元旦双方生气后,原告将被告送回汝州老家,被告做了终止妊娠手术,期间原告一直骚扰被告及其家人。2011年10月份左右,被告又和原告一起回了广州共同生活,但仍然经常发生矛盾,提出分手。原告可能感到为被告付出了,双方又分手了,2012年3月20日,在原告家里,原告逼迫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但同时在出具借款证明当日,原告又给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打扰被告及其家人,该借款证明也是被告受到原告威胁的情况下才出具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孙**2010年春节前后在广东认识,2010年3月份两人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被告孙**带着原告张**一起回汝州见了被告父母,并一起吃了订婚宴,之后原被告一直在广东同居生活。2011年元旦左右,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将被告送回汝州老家。2011年农历1月22日被告与他人结婚,期间,原告一直与被告联系,2011年10月1日被告离婚。离婚后,被告再次跟随原告一起去广州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仍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3月20日,在广东居住地方,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内容为:“借款证明今借张**现金陆拾万整(600000元)自借日起一年半还清(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借款人:孙**2012年3月20日”。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张**保证从2012年3月20日起不再和孙**有任何联系及家人。保证不干扰本人及家人任何生活。保证孙**不再受到任何威胁。保证人:张**张**卡号:6223282800050337249东莞农村商业银行”。

另查明,2011年9月24日,原告张**与被告孙**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原告自愿拿出15万元支付被告,使被告辞去在汝州市的工作,到原告公司上班。二、原告雇佣被告工作时间暂定一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三、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8500元,奖金及生活费每月不低于3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证明》、《保证书》、《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必须具备真实的出借意思表示和出借行为。本案原告张**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款证明”证实被告向其借款60万元,但对60万元分几次支付、何时支付均无法具体说明。被告孙**又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称并未收到原告60万元借款,该借款证明系在受到原告胁迫下所签,并且出示了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证实受到了原告威胁,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包养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出借的事实。被告反驳的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张**有义务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贷事实存在,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向被告出借了60万元,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张**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原告相关银行2009年11月至2012年3月20日银行流水的申请,本院告知原告同意调取借条当日即2012年3月20日和前三日的银行流水,对原告要求调取其他日期银行流水的申请,因原被告交往时间较长,即便有汇款亦不能证明是该60万,本院不予准许,并告知原告如果继续申请调取2012年3月20日及前三日的银行流水,应在7日之内递交书面申请,原告在限定日期内未向法院递交申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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