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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登峰诉称,2015年12月5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吴**偿还原告本金1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我不认可这13万元,他打到我的账目上的是5万元,这个钱是他放高息用的。每天还他5000元,另外有500元的息,300元的车费。有4000元是我自己用的,剩下的钱不是我用的,是查双喜用的,只是账上过了一下我的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被告吴**借原告款1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吴**,身份证号码:410422197902271060。因生意周转资金,向邢**借款130000元(拾叁万元)。借款人吴**。2015年12月5日。”

2016年2月1日,原告邢**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向原告邢**借款130000元,有被告吴**出具的借条为证,故被告吴**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130000元。

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借条上面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对于从借款之日起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中**银行公布的2016年贷款利率低于年利率6%,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但逾期时间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2月1日起计算。

被告吴**辩称借款数额只有5万,但对此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吴**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借款130000元。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该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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