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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保险公司与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轶超,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赵某某驾驶豫DFU926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周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某某属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鲁刑初字第16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告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现原告已履行完毕义务,被告未返还垫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1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1、不知道在刑事审理阶段的民事调解书的事,故对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不予认可;2、原告是否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被告也不知道,亦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豫DFU92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31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让河乡余流村时,追尾撞住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周*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2013年6月26日,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我院作出(2013)鲁刑初字第16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赔偿周*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该款当庭交付四原告人,四原告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二、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该款定于十日内支付四原告人。三、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心支公司享有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追偿权……”。2013年9月2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周*支付110000元。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死亡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快钱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驾驶机动车辆,应取得相应的驾驶资质。本案中,被告赵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原告某某公司在较强险范围内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理赔,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辩称对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和原告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的事实均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某某财产保险**心支公司110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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