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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赵**、浙商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赵**、浙商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浙商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诉称:2015年6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赵**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S1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邢**推行的灰斗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353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3、赵**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车辆投保的情况。

4、南阳市中医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以及门诊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花费情况。

5、原告邢**在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护理人员张*身份证复印件及所在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以证明原告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

6、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

7、施救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情况。

8、复印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交通事故支出复印费用。

9、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三期鉴定及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浙商财**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时,原告年满68周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误工损失,故不应支持误工费;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赵**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举证4有异议,两次住院检查结果不一致,事故当天的诊断报告未显示原告胫骨平台骨折,公司对该伤情有异议,并申请对损害后果与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医疗费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10%;第二份病历显示原告住院26天;对原告举证5有异议,二份收入证明无相关出具人员的签名,且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加以印证;对原告举证6,由法院酌定支持;对原告举证8有异议,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对原告举证9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该三期评定时间过长;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赵**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7,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4,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5,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6,该组证据均系正规交通费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对原告举证8,经审查系有效票据,但不属于交通事故案件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9,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6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赵**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董庄标志牌处时,与原告邢**推行的灰斗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邢**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下血肿;2、左顶枕部皮肤擦伤;3、右下肢皮肤擦伤;4、左下肢皮肤裂伤;5、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医院治疗两天,支出医疗费2561.20元。2015年6月21日,原告感到身体不适,再次到南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皮肤裂伤(左下肢);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3、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住院至2015年7月1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1883.60元。

2015年5月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FD第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无责任。原告邢**支出施救费65元。

2015年10月30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南阳市**解委员会委托,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邢德敏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该车在被告浙商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赵**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5)FD第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邢**无责任,被告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责任比例的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承保了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4444.80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误工证据加以印证其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需护理90日;因原告未提供有效护理人员误工证据,结合当地外出务工收入,每天为90元,护理费为8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每天30元,合计810元;5、营养费,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60日,每天30元,合计1800元;6、施救费65元,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四、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5619.80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五、鉴定费700元,系原告做三期鉴定支出的必须费用,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赵**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合计25619.80元。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鉴定费等合计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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