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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财产**乡中心支公司、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新**司)与被上诉人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李**作为被保险人以运输车辆豫G×××××与浙商**公司订立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金额400000元,免赔条件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保险费5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0时0分起至2015年8月26日23时59分止。当日,李**缴纳了保费,浙商**公司向其出具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单》。2014年10月22日,李**与货主袁*签订货物运输协议,承运核桃512件(17公斤/件)8704公斤自新疆阿克苏市至河南。当日,李**驾驶豫G×××××(豫U×××××挂)车辆行驶至阿克苏××××路时,由于紧急刹车造成部分货物掉落地面,发生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及时向浙商**公司报案,浙商**公司委托中衡保**新疆分公司至现场查勘,查勘员经过一个多小时方到达事故现场,一部分核桃被过往车辆碾碎已被道路清洁员工清扫走,勘验时所记笔录载明李**当时主张货损在2500-2800公斤,但中衡保**新疆分公司在报告中称与货主多次协商最后共同决定按清点数量50%做全损处理,最后定损15090元,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货运险查勘报告》。2014年11月12日,李**就货损赔偿货主袁*50000元,袁*出具收条。2014年12月3日,浙商**公司向李**出具拒赔通知书,认为李**2014年11月27日向该公司提出对涉案保险事故索赔请求不属于保险责任,拒绝赔付。在原审中,浙商**公司在举证期和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李**否认浙商**公司向其提供保险条款。货主袁*在当庭接受询问时称:收到李**赔偿的5万元,但后来发现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本次事故其货损价值7.8万元,扣除原告赔偿款和将碎核桃处理所得后,实际还损失2万元左右,收购核桃是直接到农户收取,谈好价钱直接拉走,并无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通过缴纳保费、浙商保险新**司出具保险单等形式与浙商保险新**司已构成事实上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作为被保险人驾驶约定车辆在货物运输途中发生保险事故,并非其主观故意,浙商保险新**司在举证期和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在李**否认浙商保险新**司向其提供保险条款的情况下,浙商保险新**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不能免除其保险责任,同时按照通常意义理解,核桃为坚果,并非保险条款载明的不在保险范围的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它动物的范畴,故浙商保险新**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李**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浙商保险新**司报案,向货主袁*赔偿了货损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在保险单上明确载明免赔条件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50000元的5%为2500元,该金额高于200元,应以5%作为免赔金额,故保险金应为50000元-2500元u003d47500元,该金额并未超过保险单承保金额。浙商保险新**司虽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委托中衡**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查勘现场,并出具《货运险查勘报告》,但该报告并未完全反映保险事故现场货损情况,查勘内容前后矛盾,同时“事故现场查勘报告”与同一时间的“事故现场询问笔录”、李**自书的事故经过上李**签字明显不同,故对浙商保险新**司相关辩解不予采信,对李**诉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诉讼费、评估费问题,李**诉求中并无评估费一项,对此不予审理;诉讼费的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双方应当根据胜诉、败诉情况承担诉讼费,并非保险责任范围所能确定的,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保险赔偿金47500元。二、驳回李**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承担52.5元,由浙商财产**乡中心支公司承担997.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新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保险责任不同于免责条款,无需上诉人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即发生法律效力,造成本案货损的原因是紧急刹车所致,不符合保险责任中因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所造成的货损情况,不符合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二、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货物损失实际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仅提供了货物运输单及货主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货物损失,该货物运输单形式简单、内容随意,不足以证明其货物实际损失情况,证人袁*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上诉人所委托中衡**限公司查勘现场核定损失为15090元,内容客观公正,应予采信;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综上,要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的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本案事故系由于货运车辆在运输货物过程中紧急避险所导致货物损失的单方事故。在《浙商财**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之“责任免除“章节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均未将‘单方事故’列为保险责任免除情况范围,故此单方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之列;虽然在《浙商财**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章节第四条约定中未约定‘单方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但上诉人浙商财**公司没有证据显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将合同条款交付给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显示已经向被上诉人告知说明条款约定内容和免责事项,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负有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的告知义务,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却无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向被上诉人说明合同内容的告知义务,故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浙商财**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合同效力,上诉人不能以合同条款没有约定为由拒绝赔偿。据此,按照通常意义理解,投保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意外情况导致损失的,应当属于货物运输险的赔偿范围,故此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被上诉人应当予以理赔。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关于本案货物损失实际价值问题,上诉人虽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委托中衡**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查勘现场,并出具《货运险查勘报告》,但根据该查勘报告记载,“由于事发地较远,我司查勘员驱车一个多小时到达事故现场。经现场查勘,当时承运车辆停放在路上,一部分核桃倾倒在驾驶室与挂车的连接处,一部分核桃散落在车辆左右地面上被过往的车辆碾碎,由于市政原因,道路清洁员将被碾碎的核桃清扫走。”,据此,可以认定在查勘员到达现场之前,已经有部分散落在地的核桃被来往车辆碾碎后道路清洁员清扫走处理,现场已经发生变化,故该次查勘未能完全反映事故发生当时的货物损失情况,所做查勘报告仅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认定货损价值的唯一证据,应当结合实际赔偿情况予以确定。被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上诉人报案,向货主袁*赔偿货损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查勘报告相关内容相符,足以认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诉讼当事人应当根据胜诉、败诉情况承担诉讼费,系法定义务,与保险合同约定无关,且并非是保险责任范围所能确定的,故浙商财**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浙商财产**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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