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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等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有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赵**等三十三人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行初字第1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冯**、王**,被上诉人驻马店**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驻马店市规划局作出的驻规建字第4117012015000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驿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合法有效,并且已经驻马**民法院作出的(2015)驻行终字第236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另查明,三十三原告居住在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160号开元**公司家属楼,位于本案建设项目东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的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本院生效的(2015)驿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处理,即已被生效的裁判所羁束。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叶**、赵**等三十三人要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驻规建字第4117012015000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等不服,上诉称,(2015)驿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及(2015)驻行终字第236号行政判决结果错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颁证程序违法,且存在非法买卖土地之嫌。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颁发规划许可证申请材料齐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有限公司答辩称,颁发的许可证不影响上诉人的权益,土地来源合法,且已被生效的判决所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规划许可证已被生效裁判所支持,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诉的规划许可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上诉人起诉该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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