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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赵**等三十三人与被告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第三人驻马店市**有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赵**等三十三人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第三人驻马店市**有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批准的规划许可证与东侧地界距离仅为6.8米,不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3条规定“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采光权。第三人所建楼房其基槽深,可能导致原告居住楼房出现倾斜甚至倒塌,影响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被告在信访事项复查尚未结束、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许可证,程序违法。本案存在非法买卖土地之嫌,诉争土地已闲置4年多,依法应予收回,第三人的土地证应予注销。因此,在此种情况下,第三人的规划许可证,也就失去了根本和基础,理应予以撤销。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并缺乏办证基础,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驻规建字第*********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驻马店市规划局作出的驻规建字第*********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驿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合法有效,并且已经驻马**民法院作出的(2015)驻行终字第236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

另查明,三十三原告居住在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160号开元**公司家属楼,位于本案建设项目东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的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本院生效的(2015)驿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处理,即已被生效的裁判所羁束。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赵**等三十三人要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驻规建字第*********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赵**等三十三人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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