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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上诉人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2月28日8时许,被告王智慧驾驶电动三轮车行使至平舆县铁塔路××超市附近撞着原告,导致原告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平**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费用22769.4元,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同年3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2015年7月20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评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肢体损伤致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鉴定费120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智慧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智慧给原告支付1000元费用。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原告夫妻于2005年12月2日生有一子王**,系非农户口。原告的父亲王**于1940年12月15日出生,母亲张**于1943年10月2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共生育有五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王智慧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核实如下:医疗费22769.4元,原告请求2222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1403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75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9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57841元。因原告是医院正式员工,其在住院期间工资正常发放,其减少的是奖金收入,而奖金收入是一种期待利益,不属于固定收入的范围,原告请求误工费10000元,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56871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智慧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156871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王智慧负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智慧负担3100元,由原告王**负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王**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上诉称,一审判决不支持其误工费10000元是错误的。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上诉称:1、原审法院仅凭事故认定书,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错误;2、该鉴定结论等级明显过高,应不予采信;3、精神损失费、二次手术费过高,交通费300元,不应予以支持。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提出“一审判决不支持其误工费10000元是错误的”的问题。上诉人王**系医院正式员工,其在住院期间工资正常发放,其请求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提出“原审法院仅凭事故认定书,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错误;该鉴定结论等级明显过高,应不予采信;精神损失费、二次手术费过高,交通费300元,不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及时出警,并根据现场情况出具责任事故认定书,上诉人王**并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该责任事故认定书,应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王**承担全部责任,正确。上诉人王**受伤后,申请伤残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上诉人王**的伤残等级判决精神损失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上诉人王**负担3300元,上诉人王**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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