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安**、原告安*诉被告王**、被告许昌**限公司、被告许昌市胖东来商贸**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安*诉被告王**、许昌**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公司u0026rdquo;)、许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胖*来商**司u0026rdquo;)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及其与原告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佰**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张**,被告胖*来商**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安*诉称:被告王**受雇于被告**公司,为被告胖*来商**司运送牛奶等产品。2014年10月18日,被告王**驾驶佰兴商**司为其配备的双枪牌机动三轮车在向胖*来生活广场超市运送伊利牌牛奶。9时15分左右被告王**运送完毕,驾驶机动三轮车沿颖昌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凭心街西侧公交站牌处时,在没有确保车辆安全的情况下(公安机关认定当时没有关闭电源、未拉手刹停车)下车喝水,导致三轮车失控窜至颖昌大道与冯庄街交叉口,撞上到胖*来生活广场超市购物的周**,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周**因该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被送至许**民医院进行抢救,3天后因伤势过重最终导致死亡。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管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4)第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全部责任,周**不负责任。后被告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原告依法应得的民事赔偿却迟迟无果。被告**公司作为被告王**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胖*来商**司没有尽到审查王**的交通工具是否符合安全要求的义务,且没有为其提供安全的卸货场所,也有一定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228.65元、误工费318.94元、护理费46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死亡赔偿金439046.12元、丧葬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34961.0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佰**公司为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王**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依据,从未发生雇佣关系,也不认识王**,也没有让其为佰**公司送货。2、原告与被告王**已经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达成赔偿协议,再次提起民事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胖*来商**司辩称:1、原告起诉胖*来商**司错误,本案事故主体及当事人行为均与胖*来商**司无关联;2、胖*来商**司与被告佰兴商**司、王**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是平等主体,因此对王**没有安全管理的义务,所以胖*来商**司与原告提起的损害赔偿没有任何关联,不应该承担本案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胖*来商**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由哪一个被告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安**、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原告安**妻子周**死亡的基本事实,被告王**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所有损失,被告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第二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证明:1.原告安**妻子周**因交通事故住院后经医治无效而死亡,及住院的基本情况。2.住院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20日,共住院3天。伤情为: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3.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期间的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4.被告应当按照住院的时间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等相应的损失。

第三组,周**的医疗费住院票据1张、丧葬费票据4张,证明周**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及丧葬费共计14588.65元,应由被告承担。

第四组,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周**生前因交通事故致使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应承担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第五组,原告安**与死者周**的结婚证一份、原告家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及死者周**的父母离世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安**与死者周**系合法夫妻,双方生育有一个女儿安*。死者周**除上述两被告外无其他继承人。被告应当承担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第六组,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行政处罚决定书、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驾驶的双枪牌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王**负全部责任,及被告王**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检察院逮捕并起诉的经过。

第七组,魏**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因犯交通肇事罪致使一人死亡,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判决。

第八组,佰**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胖东来商品采购合同、胖**贸公司供应商出入证及食品购销台账各一份,证明王被告红卫系佰**公司的雇员,对于此交通事故佰**公司作为雇主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佰**公司与胖**贸公司签订有采购合同,王**作为佰**公司的雇员给胖**贸公司负责运送奶制品,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胖**贸公司没有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事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第九组,部分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方因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

被告王**对原告安**、安*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第八组证据恰恰证明作为雇员的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对原告安**、安*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说法有误,三轮车不是本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至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入证、食品购销台账有异议,不能证明王**为佰**公司送货,食品购销台账只能证明王**给很多公司送货,只是一种回执,不能证明与被告**公司有隶属关系,因此恰恰证明原告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肇事方承担。对交通费无异议。

被告胖*来商**司对原告安**、安*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发生事故时并非在胖*来门口,事故发生于胖*来商**司无任何关系,原告受伤及死亡赔偿的相关证据与胖*来商**司无关,胖*来商**司与佰兴商**司采购合同仅能证明与佰兴商**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但与肇事人王**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出入证、购销台账与被告胖*来商**司也无关联。故原告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胖*来商**司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安**、安*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其异议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至七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据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彩信。第九组证据,交通费系原告的必要支出,结合受害人的住院天数及丧葬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酌定交通费800元。

被告王**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一组,谅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家属同意不再对王**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且已放弃对王**的诉讼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第二组,收到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收到王**的赔偿款。

原告安**、安*对被告王**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达成的协议中没有放弃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被告**公司对被告王**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王**与原告方已经达成谅解协议,已经赔偿过原告,不应该再次提起诉讼。该协议对佰**公司不公平,我公司不认识王**,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是佰**公司的雇员。

被告胖*来商**司对被告王**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组证据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

被告**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刑事阶段的谅解书及受害家属的收到条,证明被告王**为了减轻刑罚,与原告达成协议,已经放弃民事赔偿,协议书是对我公司不平等的约定。

原告安**、安*对昌**贸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谅解书上清楚载明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并没有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事故发生后,佰**公司的老板到医院了解情况,后发现事故严重便不再露面。充分说明佰**公司是王**的雇主,佰**公司与胖**贸公司签订的合同也能够印证。

被告王**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对被告王**、佰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谅解书第一条表明原告放弃对被告王**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第二条明确表示并未放弃其应有的民事诉讼权利。谅解书系双方自愿真实签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10月18日,被告王**驾驶机动三轮车向胖东来生活广场超市运送牛奶完毕,沿颖昌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凭心街西侧公交站牌处时,在没有确保车辆安全的情况下下车喝水,导致机动三轮车失控窜至颖昌大道与冯庄街交叉口,撞上受害人周**,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周**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周**因该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被送至许**民医院住院抢救,伤情被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①双侧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弥漫性轴索损伤,③左顶枕部头皮血;2、胸腹联合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肺心病,3日后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228.65元,该费用由原告方自行垫付。周**,1952年4月17日出生,城镇居民,系原告安**之妻,原告安*之母。另查,涉案机动三轮车所有人系佰兴商**司,被告王**受雇于被告**公司,其向被告胖东来商**司运送牛奶等产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机动三轮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机动三轮车与受害人周**相撞,造成受害人周**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王**系被告佰**公司的雇员,其向被告胖东**有限公司运送牛奶等产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佰**公司作为被告王**的用人单位,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安**、安*的身心造成了较大伤害,虽被告王**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但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安**、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13228.65元、误工费234.01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3天),护理费234.01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u0026times;3天),死亡赔偿金439046.1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u0026times;18年),丧葬费19042元、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502674.77元。扣除被告王**已经支付赔偿金30000元,下余472674.77元由被告**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胖*来商**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被告胖*来商**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安*472674.77元;

二、驳回原告安**、安晶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原告安**、安*负担1065元,由被告许昌**限公司负担80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