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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2015)魏*初字第670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13年3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石**在许昌**开发区许由路家之星u0026rdquo;快捷酒店8511房间,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张**发生性关系一次,并致张**受伤。经司法鉴定,张**伤情为轻微伤。

2、2015年8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在许昌市魏都区许继大道宏伟西雅图小区6号楼1单元303室被害人杨*租住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杨*发生性关系一次。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石**在一审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石**供述,被害人张**、杨*分别就被强奸经过所作的陈述,证人张**就伙同张**报案情况出具的证言,证人赵*就张**给其发求救短信情况出具的证言,证人贾*就张**给其打电话哭诉的情况出具的证言,证人李*、曹*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出具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拍照,对被告人石**的人身检查笔录、拍照(大范围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被害人张**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石**的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上诉人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上诉人主观恶性小,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对上诉人量刑过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石**使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张**发生性关系,后被上网追逃,但上诉人仍不思悔改,再次作案而被抓,可见其主观恶性大;被害人防范意识不强不能成为上诉人实施强奸犯罪的理由;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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