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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芦晓红诉被告今麦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芦晓红诉被告今麦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麦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今麦郎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今麦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芦*红诉称,自2002年9月28日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今,200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之后又签订两次至2010年9月30日,被告至今一直未按照国家规定给原告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补办自2002年至今的社会基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原告自在被告处工作时起至起诉之日的劳动关系存续年限为11年又10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360元,该项金额应为1360元/月×12u003d16320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计算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起至今312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今**公司辩称:1、被告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解除,双方之间为用工关系。原告芦**与邢台惠**限公司于2012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于当月芦**被派遣到被告今**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8月份起,原告芦**无故不在被告今**公司处工作,由于原告的无故旷工行为,已经严重违法了被告今**公司的规章制度和有关派遣协议的约定,因此,被告今**公司将原告芦**退回派遣公司。综上所述,被告今**公司与原告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务用工关系因芦**的矿工于2014年8月份终止;2、被告今**公司不应为原告补缴社会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不应向其支付补偿金和双倍赔偿金。原告与被告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今**公司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仅是接收劳务派遣用工单位,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也无义务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今**公司为其补缴相关社会保险、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于法无据。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显然原告要求被告今**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请求已超过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为劳务派遣用工关系,被告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此,为维护被告今**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的事实及被告变更名称的情况;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双方的争议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的事实;3、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4、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5、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及原告从事保洁工作的事实。

被告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务派遣合同一份,证明芦**与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芦**与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为芦**办理了工伤保险的事实;3、退回通知一份,证明芦**因旷工被今**公司退回的事实;4、员工考勤管理规定一份,证明依据该规定,对连续旷工5天的员工,视为自动离职。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芦**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4,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1、3,被告今**公司提出异议称,该证据多处涂改,在封皮上的“卢**”经黑色笔更改为“卢**”,第二页也更改为“卢**”,且该合同主体是河北华**限公司,合同签订人是卢**,与原告不是一个人,原告无法证明其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许昌县公安局的证明可以证明“卢**”与本案原告“芦**”系同一人,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该合同的附件一、附件二,亦可印证“卢**”与原告“芦**”系同一人及与被告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该合同已初步证明了被告今**公司名称或法定代表人等事项进行了变更,且该变更系“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该变更信息由被告今**公司掌握管理,但被告未提供,被告今**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且该两组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今**公司的异议,因无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对该证人证言中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今**公司的异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今麦郎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称,该合同的内容是空白的,该合同系被告为规避用工责任让原告所签的空白合同,没有约定合同的任何权利和义务,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今麦郎公司提供的该合同,该合同中均未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支付工资的方式、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等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故该劳动合同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但该合同因缺乏合同的实质要件而视为未约定,即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称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系案外人出具,无经办人及联系方式,被告所述参加工伤保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称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所述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也未提交原告签字确认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称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定,即使有该份规定也不能证明原告旷工5天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芦**自2002年9月28日起在被告处工作。2002年9月28日,原告以“卢爱红”之名与河北华**限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作为其第一份劳动合同;2005年9月30日,原告以“卢爱红”之名与河北华**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续订劳动合同书,作为前一合同的附件一;200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郎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再续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为第一份劳动合同的附件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7月份,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7月份。2014年7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再到被告处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芦**离职前十二个月(2013年7月份至2014年6月份)的平均工资为1424.92元。

2014年11月17日,原告芦**向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3月9日,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4)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芦**的仲裁请求。被告今**公司未向社保机构交纳原告芦**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另查明,“卢爱红”与原告“芦晓红”系同一人。2013年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001.83元/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属于其掌握管理的与劳动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1、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其补办社会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社会保险的补办及缴纳属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范畴,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可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解决,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做处理。

2、关于原告所诉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我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施行,依据该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自2002年9月至2014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自2008年1月至2014年7月,共计六年零六个月。经济补偿金应以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24.92元,未超出2013年度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261.98元(1424.92元×6.5年)。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北华**限公司于2002年9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后附有附件一、附件二,而附件一是原告与河北华**有限公司签订的续定劳动合同书,附件二是原告与本案被告今**公司签订的再续劳动合同书,该案仲裁过程中,向被告询问河北华**限公司、河北华**有限公司与被告今**公司的关系,但被告今**公司均答需要核实,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今**公司对其公司名称是否变更亦未给予答复。且被告今**公司是否存在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属于其掌握管理的与劳动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本案中,本案中被告今**公司未提供,故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原告提供的该劳动合同,可以认定被告存在变更名称等事项,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但该变更事项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原告自2002年9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十年以上,被告却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的最长支付期限为十一个月。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有工资表,但未就其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且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1360元/月,未超出2013年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可作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赔偿基数,即被告今**公司应支付原告芦**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960元(1360元/月×11个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芦**与被告今麦郎**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今麦郎食品(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芦**经济补偿金9261.98元;

三、被告今麦郎食品(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芦**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960元;

四、驳回原告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今麦郎**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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