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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诉被告今麦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今麦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麦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今麦郎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今麦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称,自2002年10月1日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今,期间签订过一次合同,没有给原告,2008年2月1日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为了规避法律责任,被告至今一直未按照国家规定给原告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余年,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由于被告恶意规避法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补办自2002年至今的社会基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原告自在被告处工作时起至起诉之日的劳动关系存续年限为11年,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该项金额应为1300元/月×11u003d14300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赔偿金28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今**公司辩称:1、今**公司与原告邓**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解除。原告邓**已于2013年3月从今**公司处离职,因此原告与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3月份终止。现在原告提出要求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今**公司不应为原告补缴社会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不应向其支付补偿金和双倍赔偿金。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贵院起诉,原告要求今**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请求显然已超过时效,贵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因此,今**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邓**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务协议的事实;2、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双方的争议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的事实;3、芦晓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及原告从事保洁工作的事实。

被告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邓**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对该证人证言中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今麦郎公司的异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认可。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邓**系被告今麦郎公司的员工,从事保洁工作。2008年2月1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

2015年4月10日,原告邓**向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5)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今**公司未向社保机构交纳原告邓**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仍然适用。

本案中,原告邓**离职时,其工资发放是通过工资卡发放的,原告自称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6月,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依照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合同期限至2011年2月1日到期。至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之日止,双方未续定劳动合同,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2月1日之后其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此时,原告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但至2015年4月10日原告才向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的正当理由,故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妥。故对于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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