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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梁**、丁**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王**、丁**、原审被告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丁**住襄城县姜庄乡路店村一组,因建房需要通过中间人丁**将建房工程以每平方160元的价格,以当地约定俗成的大包方式承包给梁**、王**建筑。2014年7月3日,梁**、王**带领王**及其他工人建房过程中,因王**所站的架木断裂从高约2米处摔下来,王**摔伤严重,被送往襄**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6天,王**干活使用的架木系梁**提供。2015年6月12日经襄城县人民法院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1)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右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3)后续治疗费用为4500元。王**花费鉴定费1200元。王**家住襄城县姜庄乡大营南村6组,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6月1日梁**向该院提交将王**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申请书,该院经审查认为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将王**追加本案被告。另查明:王**摔伤后,丁**向王**支付2000元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梁**、王**以每平方160元的价格,以当地约定俗成的大包方式承包丁**的建房工程,梁**、王**作为工程负责人带领王**建房,未提供安全有效的建筑设备造成王**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王**应承担赔偿责任。丁**以大包方式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梁**、王**,双方系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应有承包方承担合同履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王**跟随梁**、王**建房,未与丁**签订劳务合同,故丁**不应承担王**受伤的赔偿责任,王**要求丁**承担赔偿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梁**、王**作为实际承包人且带领王**从事建房工程,应承担赔偿责任,王**之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主观上应认识到建筑设备应符合安全施工标准,自身应提高安全施工意识,其对自身受到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梁**、王**应承担主要责任为60%,王**应承担次要责任40%。丁**向王**支付2000元医疗费的行为属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王**的损失有:1、医疗费:17501.38元。2、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计算,结合王**伤情及医疗机构相关证明,该院酌定误工天数为230天。230天×69.59元/天u003d16005.7元。3、护理费:王**住院16天,2014年7月3日至7月6日需两人护理,2014年7月7日至7月18日需一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4天×2人×78元/天+12天×78元/天u003d1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应为:16天×30元/天u003d48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16天×10元/天u003d160元。6、残疾赔偿金: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该院酌定伤残指数为21%,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20年应为:9416.1元/年×20年×21%u003d39547.62元。7、后续治疗费用为45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1200元。共计81454.7元。梁**、王**应赔偿王**81454.7元×60%u003d48872.82元。精神抚慰金:根据王**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责任,该院酌定按6000元赔偿,故梁**、王**共赔偿王**48872.82元+6000元u003d54872.82元。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梁**、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各项损失共计54872.82元。梁**、王**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王**负担1240元,梁**、王**各负担6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非因架木断裂受伤,梁**并不是包工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丁**作为发包人未审查施工方资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丁**未答辩。

原审被告王**答辩称,其仅为工地记工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梁**赔偿王国喜各项损失54872.82元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结合原审王**、丁**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原审认定梁**、王**带领王**为丁**建房及梁**作为雇主的身份并无不当,梁**主张其不是王**雇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梁**主张的房主丁**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于并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上诉人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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