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巩*伟诉被告滕书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巩*伟诉被告滕书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滕书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巩*伟诉称:原告于2012年受雇于被告在许昌**学院工地上负责打混凝土,截至2013年1月27日,被告欠原告工资20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滕书范辩称:欠原告工资属实,但被告已偿付15000元,只有5000元未偿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巩志伟于2012年受雇于被告滕书范在许昌**学院工地上负责打混凝土,截至2013年1月27日,被告欠原告工资20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辩称:欠原告工资属实,但被告已偿付15000元,只有5000元未偿付。对此原告不认可,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受雇于被告打工,原告与被告实际形成了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进行了施工,工程已完毕,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有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未约定,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欠原告工资属实,但被告已偿付15000元,只有5000元未偿付。但对此原告不认可,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滕书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巩**劳动报酬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巩**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