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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陕**艺场、陕县农业局苹果园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陕县园艺场、陕县农业局苹果园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兀晓庆,被告陕县园艺场法定代表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陕县农业局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1997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陕县园艺场签订了一份《陕县园艺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陕县园艺场果园八亩,期限30年,自1997年1月至2027年,承包款为每年1500元;同时约定原告在承包期内可因地制宜改栽合适品种。后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原有果树相继死亡,仅余四棵,原告于2002年又新栽植239棵桃树和李*。2011年8月,陕县园艺场口头告知原告,2012年陕县农业局要占该地,树要全部拔掉,具体情况到时再说。2012年2月底,原告在没有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被告就将该土地上的树木全部拔掉,且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补偿款。原告为此曾多次找被告,被告一直拖延不予解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陕县园艺场辩称:原告所诉园艺场果木树不属原告所有,原告承包期间果树死亡后,换栽果树均系陕县园艺场提供苗木,供原告补栽,果园树木属陕县园艺场所有。2012年因上级下达政策,原告承包果园在改造范围内。陕县园艺场经与原告协商改造该果园。改造后的土地,原告仍继续耕种,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陕县农业局辩称:原告与陕县园艺场签订果园承包合同,陕县农业局不是合同当事人,陕县园艺场是合法登记的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法人,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原告应当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不应起诉陕县农业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0日,被**园艺场与原告杨**签订了《陕县园艺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园艺场将其所有的8亩苹果园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原告每年上交承包款1500元,承包期限从1997年1月1日至2027年,为三十年。另外,合同第五项还约定甲方(指陕县园艺场)无故终止合同,造成乙方(指杨**)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全部负担(但遇上级政策变化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不在此限);乙方无故终止合同,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且甲方有权收回承包合同(包括乙方所栽的果树及当年的收益)。合同还规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履行期间,因果园树木老化而相继死亡,被告曾提供部分苗木供原告补栽,原告也曾自购部分苗木补栽。2011年9月27日,河**改委、河南省水利厅下发豫发改投资(2011)1606号文下达了省内实施水土流失保持工程项目投资,其中包括陕县张**仙坡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试点工程。2011年10月,陕县水利局开始实施该项工程。2011年8月,陕县园艺场派员告知原告其承包的果园在项目范围内,要进行改造。2012年2月,陕县水利局对包括原告承包陕县园艺场的8亩果园在内的412亩坡耕地进行梯田改造,将原告承包的果园内的243棵果木树拔除。原告因未得到补偿,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补偿,并到县市有关部门上访寻求解决,均无结果。期间,改造过的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2014年6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1500元。

另查明,被告陕县园艺场系自收自支的事业法人机构,是被告陕**业局下属的二级机构,原来名称为:河南省国营陕县园艺场,2010年变更登记为陕县园艺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陕县园艺场签订的苹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与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中,因河**改委立项进行坡耕地改造,造成原告所承包果园果树被拔除,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对此,原告杨**与被告陕县园艺场均无过错和违约行为。但基此,给原告杨**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被告陕县园艺场作为发包受益人,应当依照公平原则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分担。被告陕县农业局,虽是陕县园艺场的开办单位,但陕县园艺场是依法登记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法人,故被告陕县农业局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杨**要求被告按照征地补偿标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土地并非征用土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陕县园艺场补偿原告杨**3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县园艺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杨**损失3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原告杨**承担1000元,被告陕县园艺场承担1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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