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邢**、邢永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邢**、邢永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刑文义、刑永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邢**无证驾驶豫KE4188号(原临时号牌为豫KD7968)轿车沿莲城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魏武大道交叉口时,与沿魏武大道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K7237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负次要责任。原告陈**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足内外踝骨折,踝关节脱落、感染,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分别在许昌**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在许**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共花去医疗费59151.23元,其中原告支付16605.6元,被告邢**垫付42545.63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误工时间可按120天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4000元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200元。被抚养人陈**(系原告之子),2005年7月22日出生,生活费按11年计算,被抚养人陈**(系原告之女),1998年9月1日出生,生活费按4年计算。陈**、陈**均为非农业户口。另查,豫KE4188号车辆实际车主系邢**,邢**是驾驶人员,二人系父子关系。该车辆在太平**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2000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30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E4188号车辆驾驶人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负次要责任。被告邢**KE4188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太平**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附不计免赔,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原告陈**的医疗费59151.23元(其中原告支付16605.6元。被告邢**垫付42545.63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7200元[(30元×120天)+(30元×120天)],原告主张5040元,按其主张,以上共计74191.23元,由被告太平**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64191.23元,由被告太平**昌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4933.86元(64191.23元×70%),扣除被告邢**垫付42545.63元,被告太平**昌公司应赔偿原告2388.23元。护理费8346.7元(25388元÷365天×120天),误工费6720.9元(20442.62元÷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200元,被抚养人陈军豪生活费7553.13元[(13732.96元×11年×10%)÷2],被抚养人陈**生活费2746.6元[(13732.96元×4年×10%)÷2],共计73252.57元,由被告太平**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综上,被告太平**昌公司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640.8元(10000元+2388.23元+73252.57元)。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共计85640.8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可知,豫KE4188(原临时牌照为豫KD7968)车辆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认为,无证驾驶致人伤害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上诉人在交强险部分进行赔付后有追偿权,商业险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依法改判一审中的不合理部分共计44933.8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刑文义、刑永保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情况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4933.86元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陈**的医疗费为59151.23元,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为5040元,以上共计74191.23元。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E4188号车辆驾驶人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陈**负次要责任。刑文义系涉案车辆豫KE4188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太平**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附不计免赔,因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的上述74191.23元损失先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4933.86元【(74191.23-10000)元×70%】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诉称邢**无证驾驶涉案车辆,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单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应对已尽提示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元,由上诉人中国**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