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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陈**与被告陈**、周香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陈**与被告陈**、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周**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陈*萌诉称,2015年5月26日2时35分,原告王**的丈夫、王**的父亲,被告陈**、周香枝之子陈**在深圳市**有限公司管理的城市公寓13号楼不慎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双方调解,深圳市**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被告各项损失共计810748元,该款由被告陈**领取并保管,但现在被告将属于原告所有的赔偿款予以占有,不予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405374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陈**、周**辩称,原告王**与被告之子陈**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陈**与原告王**从恋爱到结婚,共计花费150000元,办理陈**的丧葬事宜花费50000元,家庭看病花费20000元、在深圳市处理陈**后事,被告家属十四、五人吃住花费近50000元,这些钱都是借的别人的,都是用赔偿款还的帐。现在只有500000元,原告请求分割赔偿款81074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二被告之子陈**2013年1月3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5日生育一女陈**。2015年5月26日2时35分,陈**在深圳市**有限公司所管理的城市公寓13号楼巡逻时不慎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6月5日,在深圳市**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深圳市**有限公司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深圳市**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被告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人民币810748元,并将该款汇入了原、被告指定的账户。另查明,陈**的丧葬事宜系二被告办理。2014深圳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8843.5元/年,深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0393元/年,深圳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住宿费15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本案系受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分割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死亡赔偿而引起的纠纷。如近亲属之间请求分割的,按照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身份关系、共同生活关系、实际生活状况和经济依赖程度等因素综合决定各自应得份额。但由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为被抚养人生活所必需,故在实际分割时应当单独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归被抚养人享有,而不应与死亡赔偿金其余部分一并析分。具体到本案,从深圳市**有限公司与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中,并未单独列出各项赔偿的具体数额,因此,本案应将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扣除后再予以分割为宜。受害人陈**死亡后,原、被告及其亲属与深圳市**有限公司进行长达12天的协商以及将陈**遗体从深圳市运回上蔡安葬,被告辩称花费了5万元,对此原告提出异议,因此结合2014年深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0393元/年的标准,其丧葬费应为:90393元/年÷2u003d4519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陈**的年龄,按2014度深圳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843.5元/年的标准,计算至陈**18周岁止,其生活费为:8843.5元/年×17.5年÷2人u003d77380.6元。原告王**与陈**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其与陈**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因此应当适当分割,综合本案以50000元为宜。余款即:810748元-45196.5元-77380.6元-50000元u003d638170.9元,以原告陈**分割150000元,被告陈**、周**分割488170.9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周香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陈**赔偿款共计277380.6元。

二、驳回原告王**、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1元,原告王**负担3690元,被告陈**、周**负担369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二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应承担的部分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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