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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马**、浙商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马**、浙商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马**,被告浙商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马**驾驶豫H×××××号小货车,沿木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木栾大道懿品阁门前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就民事赔偿达不成协议。后查明,被告马**的豫H×××××号小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692元;2、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2287.18元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高明辩称,我方已经向原告方一共垫付45864.78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全赔。

被告浙商**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系农业户口,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相关的赔偿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方不予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979.1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二、被告马**是否向原告垫付45864.78元医疗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赔偿的依据。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许可证一份,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护理情况。4、被告车辆参加的保险单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应该赔偿的依据。5、被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是合格驾驶。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八级伤残。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的花费。8、三份公告文件,证明原告所住地东马曲村已经划归城区,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损失。

被告浙**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王**是农业家庭户口。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的职业是农民。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伤情和病历不相符,右下肢丧失功能百分之五十以上系主观认识,缺乏客观依据,伤残等级过高,我方不予认可。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均为当地政府的政策,涉及当地行政区划的调整,并未上升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赔偿项目按照城镇赔偿的依据。

被告马**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八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马高明向本院提交县中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垫付45864.78元。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马**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医疗费确实都是被告马**方垫付的。

被告浙**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马**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方在交强险壹万元内赔偿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一方举证,另一方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其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采作定案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7,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及马**均无异议;被告马**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王**与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6,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均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或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予以核算。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对原告的计算清单,本院依法核算。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7日13时30分,被告马**驾驶豫H×××××号小货车,沿木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陟县城木栾大道懿品阁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即被送至武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花去医疗费45864.78元,已由被告马**全部支付。被告马**驾驶的豫H×××××号小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致髋关节置换术后被评为伤残八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因交通事故给原告王**造成了人身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马**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所有的豫H×××××号载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故原告王**要求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认为过高,并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应以10000元为宜,本院采纳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的抗辩意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经核算,原告王**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3432元、残疾赔偿金36587.18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损失及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及数额计算详见附页)。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079.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马**负担112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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