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诉车友兵、浙商财产**封中心支公司、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与被告车友兵、浙商财产**封中心支公司、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刘**于2015年9月29日申请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浙商财产**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胡蒙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花诉称,2014年7月24日15时,被告车友兵驾驶豫BC***8号轿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18KM+928M处,与相对方向胡**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胡**、原告刘*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开封**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车友兵,胡**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车友兵驾驶豫BC***8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刘*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000元、误工费24455元(67元/天×365天)、护理费29200元(80元/天×365天)、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31708.88元(24391.45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胡**另赔偿原告刘*华1012.71元,上述费用共计114076.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车友兵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浙商财**封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刘**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事故时原告刘**年满67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刘**系农业户口,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相关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胡保安辩称,同意被告浙商财产**封中心支公司辩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5时,被告车友兵驾驶豫BC***8号轿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18KM+928M处,与相对方向被告胡保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胡保安、原告刘**(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开封**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车友兵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胡保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在开封县第二人医院检查治疗,后被送往开封**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8585.43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刘**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了部分医疗费5585.43元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但被告胡保安应赔偿原告刘**1012.71元,被告胡保安未给付。其中,误工费标准为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元/天计算。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刘**亦要求对本案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经本院依法委托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2015年12月10日,河南**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肩部损伤目前属十级伤残;原告刘**目前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标准之规定。原告刘**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车友兵驾驶的豫BC***8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案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了本次事故的受害人被告胡保安、原告刘**医疗费共计10000元,对于被告车友兵为胡保安、原告刘**垫付的费用,另案已调解并履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医疗票据等证据相互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本次事故经开封**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车友兵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胡**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无责任。因此,原告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车友兵与胡**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参照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车友兵与胡**分别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车友兵驾驶的豫BC***8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与胡**分别按照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车友兵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刘**是农业户口,且原告刘**要求对本案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本案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刘**主张的医疗费13000元,被告胡**另案应赔偿的1012.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刘**因本次事故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已超365天,原告刘**在本案中主张365天的误工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刘**主张的误工费2445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时原告刘**年满67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支持,因原告刘**系农民,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也不存在退休问题,故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主张的护理费29200元,参照河南**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因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700元,参照原告刘**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酌定支持130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的标准及原告刘**的年龄,本院酌定支持12240.93元(9416.1元/年×13年×10%)。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本案案情及原告刘**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刘**的损失共计55995.93元(不包括胡**另案应赔偿1012.71元)。对原告刘**的以上损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1695.93元(包括误工费24455元,残疾赔偿金12240.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14300元(55995.93元-41695.9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胡**分别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7150元(14300元×50%),综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刘**损失共计48845.93元(41695.93元+7150元),被告胡**赔偿原告刘**损失共计8162.71元(7150元+1012.71元)。被告车友兵在本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损失共计48845.93元。

二、被告胡保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损失共计8162.71元。

三、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车友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1元,原告刘**承担1510元,被告胡**承担5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1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