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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太平财产**山分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何*于2015年2月27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太平**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2144.77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太平**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轶超,被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2月8日7时20分许,李**驾驶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寺村路口处时,与由何*驾驶的捷马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应负次要责任。何*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颅脑损伤。何*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陪护2人,之后陪护1人。何*共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16715.11元。

经委托,2015年7月15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敬因交通事故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李**,该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原审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太平**分公司应当在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李**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何*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715.11元,误工费10856.7元(156天×25402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计156天),护理费5772元(30天×28472元/年×2人+14天×28472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营养费440元(44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10%×20年),交通费酌定500元,何*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以4000元较为适宜,以上合计58436.01元。何*主张鉴定费7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何*的损失计58436.01元(其中医疗费18475.11元),应由太平**分公司在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49960.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56.7元、护理费5772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不足部分的8475.11元(医疗费671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应由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932.58元(8475.11元×70%),扣除李**已垫付的1000元,李**应当赔偿何*4932.58元。何*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李**申请对何*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不予准许。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何*各项损失49960.9元;二、李**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何*各项损失4932.58元(已扣除李**垫付的1000元);三、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何*负担182元,由李**负担1172元。保全费320元,由李**负担。

太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太平**分公司多承担的33688.9元。事实与理由:1、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0号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公正,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二审法院应予以扣除。2、何*已年满60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答辩称:同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持有河**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业务范围:损伤程度鉴定、伤残程度鉴定等。2、鉴定人仝*、刘**持有河**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驾驶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何*驾驶的捷马牌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李**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负次要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侵权人应当对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太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按事故责任比例对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判决采信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0号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何*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仝*、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具体,太平**分公司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因此,太平**分公司上诉称,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公正,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的误工费计算问题。何*出生于1955年9月17日,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8日,何*因事故受伤时未年满六十周岁,因此,太平**分公司上述称何*已年满60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太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元,由太平财产**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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