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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关某某、中国人**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龙诉被告关**、中国人民**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龙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关**,被告人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3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关广兴驾驶豫DEQ60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03线83KM处路段与原告由东向西驾驶的立马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问。被告关广兴所有的事故车辆豫DEQ60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山公司投有保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护理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8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民**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关**、人民**山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人民**山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在无免责的情况下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责险内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5%作为非医疗用药,护理费原则上只支持住院期间的一人护理。另外人民**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损失项目和赔偿数额;2、原、被告责任如何承担。原、被告围绕上述焦点进行了举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3、住院证、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一日清单一套,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27天;4、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0667.71,为鉴定做CT检查花费123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825元;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花费鉴定费700元;7、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8、拖车费票据二张,证明花费拖车费200元;9、护理人员工资单证明三张及许昌**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王**的误工情况。

被告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原件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门诊票据9张,共计929.92元,收据原件一份,金额为3700元,证明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4629.92元;3、二手车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豫DEQ608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关**,与原车主贾*没有责任,所有产生的费用除保险以外关**承担。

被告人民财**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交通费票据,被告人民财**山公司有异议,认为要求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证据9护理人员工资单及用工单位证明,被告人民财**山公司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中无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用工单位证明出具人亦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护理费依据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本院对被告关广兴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3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票号为6046393的门诊费票据未显示病人姓名及日期,亦未加盖公章,且原告王**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票号为6063548和6363549票据中各多一份核算联,予以扣除。证据2中其他6张票据,共697.46元和收据原件一份(3700元),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关**驾驶豫DEQ60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03线83KM处路段与原告由东向西驾驶的立马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9日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S03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被送至禹州市小吕乡中心卫生院治疗,后又到禹**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7日(27天),共支付医疗费12595.17元(含CT检查费123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789.92元),期间被告关**为原告王**垫付4489.92元医疗费。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许钧司鉴(2015)临鉴字第17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王**腰2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迫性骨折,其伤残程度为X(10)级伤残;左侧共5根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为X(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另查明:1、原告王**生于1942年11月14日,事故发生时72周岁;2、事故车辆豫DEQ60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山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及年赔率,保险日期均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3、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4、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5、河南省许昌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事故车辆豫DEQ60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山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及年赔率,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人民**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

原告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强制险医疗费项下有:医疗费1259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共计14215.17元。由被告人民财**山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1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人民财**山公司承担2950.61元,原告王**承担1264.56元;2、强制险伤残赔偿项下有:伤残赔偿金15065.76元、护理费210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3671.76元,由被告人民财**山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山公司共支付原告王**36622.37元。本案鉴定费700元,拖车、施救费2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关**承担。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承担1062元,被告关**承担738元,被告关**共承担1638元,因被告垫付4489.92元,扣除上述款项,被告人民财**山公司还应支付被告关**2851.92元。被告人民财**山公司共支付原告王**33770.45元。原告王**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以后生活补贴、膏药费、客人食宿费、车旅费及电动车损失费用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33770.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关广兴2851.92元;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承担1062元、被告关**承担738元(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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