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赵**、张**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赵**与被上诉人张**、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杨**原审诉请:一、判令赵**、张**、恒**司赔偿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316333.2元。鲁**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鲁*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后,杨**、赵**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培雨,张**,恒**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杨**系赵**雇佣的工人。张永**公司雇佣的工人。2014年恒**司与赵**丈夫代**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代**承包恒**司彩钢瓦更换工程。赵**为该工程施工实际组织者。2014年8月15日,杨**跟随赵**前往恒**司进行施工。因施工需要,张**操作吊车欲将杨**等人送往高空作业位置处,升空过程中,杨**等人乘坐的吊笼与吊车脱离,自高空坠下,杨**因此受伤。事故发生后,杨**被送往平顶山**宝丰分院进行抢救,花费医疗费948.64元(赵**已垫付)。同日,因诊疗需要杨**被送至平顶**民医院继续进行治理。入院诊断:1、右眼球破裂伤;2、面部皮肤裂伤;3、面部复合伤、多发骨折;4、额部硬膜下血肿。杨**在该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6443.56元(赵**已垫付),住院期间,赵**雇刘**对杨**进行护理,并向刘**支付护理费1200元。出院医嘱:积极上级医院诊治。2014年8月19日,杨**转院至郑州**属医院,入院诊断:1、右眼球破裂伤;2、右眼内积血;3、左眼顿挫伤。杨**在该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3620.12元(赵**已垫付),住院期间,由赵**进行护理。出院医嘱:1、继前用药;2、2周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杨**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21日前往郑州**属医院进行复查,分别花费医疗费560.49元、135.9元(均由被告赵**垫付)。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2015年6月26日,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伤情做出鉴定:被鉴定人杨**眼外伤评为六级残疾,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34元,合计1034元。事故发生后,张**给杨**垫付10000元,赵**共垫付50566.91元(含支付给刘**的护理费1200元)。庭审中,杨**提供河南省民政厅发布豫民行批(2014)21号行政规划调整公告一份,以证明其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该公告已纳入城市管理体制,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于2015年7月7日,向法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增加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依法赔偿杨**残疾赔偿金24391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146.5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00元,扣除赵**垫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后,新增加数额共计316333.20元。

另查明,1、张**无吊车操作资质,赵**无建筑施工资质。恒**司知晓上述二人无相关资质。2、杨**之父杨**生于1937年8月17日,系平顶山市供销合作社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1700元。杨**之女杨**生于2011年1月18日,至事故发生时年满4周岁(住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褚庄4号)。3、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438.12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该工程系恒**司发包、由代亚峰承包并由赵**组织施工,杨**跟随赵**的施工队一起施工,并由杨**向其提供劳务以获取劳动报酬。因此,杨**告赵**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杨**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赵**作为雇主,对其雇员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赵**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恒**司明知接受工程发包的雇主赵**没有相应的资质及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仍旧将自己的工程发包给赵**,应当对该生产事故的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杨**作为成年人,跟随赵**工作多年,明知赵**没有相应的资质,并且在事故发生时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未尽到,在该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赵**、恒**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杨**自行承担20%的责任,恒**司、赵**承担80%的责任为宜。现杨**依法请求赔偿,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庭审中,杨**提供河南省民政厅发布豫民行批(2014)21号行政规划调整公告一份,以证明其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该公告已纳入城市管理体制,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而事实上,杨**的生活方式并未因该公告的出台而改变,因此,杨**的各项损失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杨**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杨**在平顶**民医院以及宝**院、郑州**属医院进行诊疗以及单独购药所花医疗费凭票计算为31839.91元;2.交通费。交通费凭票计算为1527元;3.误工费。杨**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损失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计算。杨**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6月25日),共计314天。因此,误工费计算为:9416.10元/年÷365天×314天u003d8100.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杨**共住院17天,费用标准参照2015年河南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用餐标准即30元/天。计算为:17天×30元/天u003d510元;5.营养费。根据本地经济生活水平,酌定营养费赔偿标准为10元/天。杨**住院17天,其营养费计算为:17天×10元/天u003d170元;6.残疾赔偿金。杨**伤情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故残疾赔偿系数为50%。事故发生时,杨**未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综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9416.10元/年×20年×50%u003d94161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杨**的父亲杨**系平顶**合作社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1700元,有固定的生活来源,不属被扶养人的范畴。杨**之女杨**生于2011年1月18日,至事故发生时年满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4年,有法定扶养人2人。杨**与杨**居住于湛河区褚庄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438.12元的标准计算。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扶养人杨**的生活费计算为6438.12元/年×14年÷2×50%u003d22533.42元;8.鉴定费。杨**为做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34元,合计1034元。杨**上述第1-8项损失共计159875.76元。关于护理费问题,杨**在平顶**民医院住院5天,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均由赵**负责予以专门护理,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赵**支付给护理人员刘**的护理费1200元,应当从赵**垫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因此,扣除赵**垫付的49366.91(即50566.91-1200)元,下余的赔偿金额为159875.76-49366.91u003d110508.85元。该损失应由赵**、恒**司承担80%的份额,为88407.08元。另外,关于杨**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杨**经鉴定为6级伤残,该伤残的确给杨**带来了精神上的创伤,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18407.08元,应由赵**向杨**予以赔偿,恒**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张**垫付给杨**的10000元,因其自愿承担,且不再要求返还,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18407.08元,被告平顶山**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6元,由杨**负担3746元,赵**、平顶山**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

杨**提出上诉,并对赵**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主要理由:一、原审认定杨**应当承担20%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审认定杨**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该认定错误。杨**虽跟随赵**工作多年,但对于赵**是否具有资质并不知情,而不知情并非确定杨**存在过错的依据。且本次事故的发生不是在杨**施工时,而是在被运送到施工地点的路途中发生的。杨**无任何违章操作行为。二、原审依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认定了杨**所居住的区域已经划归市区,但却以生活方式并未改变为由,依然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审认定杨**生活方式没有改变缺少依据。杨**所居住区域划为城市,原因就是该区域本来就是郊区,其生活消费与城市并无差异。且杨**常年跟随赵**工作,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故应按照城镇标准对杨**进行赔偿。三、原审法院依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是错误的。原审中,赵**明确承认,杨**的工资是每天150元,杨**是其工作雇员。说明杨**有长期稳定工作,故应该依照该收入计算误工费。对赵**的上诉答辩意见是,赵**该不该承担责任,应由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判决。

赵**提出上诉,并对杨**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直接侵权人张**及其雇主恒**司承担杨**的各项损失。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赵**与恒**司无承揽合同,赵**与杨**系工友关系,共同受雇于恒**司,为其提供劳务,赵**不应承担雇主责任。本案是杨**乘坐吊篮脱落受到意外伤害的侵害人身权利纠纷,直接侵权人是吊车司机张**,赵**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张**和恒**司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此案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三、赵**对于杨**的损失,从人道主义和社会和谐角度出发,积极抢救,全额垫付医疗费用并亲自护理,还借给杨**生活费。而恒**司远比赵**实力雄厚却分文不出,显失公平。另外,原审应按照杨**总损失为基数分担责任,却预先扣除赵**垫付部分,计算方法有误。故请求支持赵**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恒**司答辩称,杨**已经陈述跟赵**干好几年了,他们之前也给恒**司干过活,所以杨**与赵**之间应是长期雇佣关系。恒**司不认识杨**,也没有给杨**开过工资,杨**是赵**用的,赵**开的工资。在本案所涉事故中,恒**司给赵**他们提供了安全措施,还送去了安全带,杨**却没有系上安全带,赵**也没有监督杨**按照规程操作,出现安全事故,恒**司不应承担责任。吊车是恒**司联系的并付工钱,张**虽是吊车司机,但吊车升降是由赵**和施工工人指挥的。如果安全带系好的话,就不会出现这起事故。故恒**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张**答辩称,张**不应承担责任。在杨*杰出事后张**拿了1万元钱,出于人道主义,这钱不要了。

二审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62.12元/年。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责任承担问题。赵**原审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杨**系其长期雇佣工人,在施工中受伤。结合当事人提供证据,可以认定杨**与赵**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杨**是提供劳务者,赵**是接受劳务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杨**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因赵**未尽到监督义务且未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故对杨**所受损害,赵**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杨**作为成年人,在施工中应尽到足够安全注意义务,却未系安全带,对自己的损害亦存在过错,应自担相应责任。恒**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赵**组织施工,同时雇佣没有资质的张**操作吊车,对杨**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张**作为吊车司机,明知自己没有吊车操作资质却操作吊车进行施工,且未为吊车相关设备提供充分安全设施,对杨**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上述事实,本院酌定对杨**所受损害,由赵**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恒**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张**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份额由杨**自行承担。

其次,关于杨**本案所涉损失数额认定问题。杨**提供河南省民政厅发布豫民行批(2014)21号行政规划调整公告一份,能证明其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该公告已纳入城市管理体制,故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杨**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杨**在平顶**民医院以及宝**院、郑州**属医院进行诊疗以及单独购药所花医疗费凭票计算为31839.91元;2.交通费。交通费凭票计算为152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杨**共住院17天,费用标准参照2015年河南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用餐标准即30元/天。计算为:17天×30元/天u003d510元;4.营养费。根据本地经济生活水平,酌定营养费赔偿标准为10元/天。杨**住院17天,其营养费计算为:17天×10元/天u003d170元;5.护理费。杨**住院期间赵**自愿护理部分不产生护理费。但赵**另雇佣刘**护理所支付的1200元属于实际护理费用支出,应予认定。杨**主张住院期间应由两人护理,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标准计算。杨**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6月25日),共计314天。因此,误工费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314天u003d20983.33元;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杨**的父亲杨**系平顶**合作社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1700元,有固定的生活来源,不属被扶养人的范畴。杨**之女杨**生于2011年1月18日,至事故发生时年满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4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扶养人杨**的生活费计算为15762.12元/年×14年÷2×50%u003d55167.42元;8.残疾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杨**伤情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故残疾赔偿系数为50%。事故发生时,杨**未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综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50%u003d243914.5元;9.鉴定费。杨**为做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34元,合计1034元。故杨**本案所涉上述损失总数额为356346.16元。由赵**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6903.85(356346.16元×30%),由恒**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6903.85(356346.16元×30%),由张**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5634.62元(356346.1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由赵**承担8500元,恒**司承担8500元,张**承担3000元。故赵**应承担赔偿责任总额为115403.85元,因赵**已经为杨**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50566.91元,故赵**本案应向杨**赔偿费用为64836.94元;恒**司应赔偿杨**的数额为115403.85元,张**应赔偿给杨**的数额为38634.62元,扣除张**已经支付的10000元,张**还应赔偿杨**28634.62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18407.08元,被告平顶山**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64836.94元;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115403.85元;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28634.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46元,由杨**、赵**、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各负担2323.8元,由张**负担77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12元,由杨**、赵**、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各负担2103.6元,由张**负担70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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