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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任某某婚约彩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温淼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订立婚约,正月二十四日双方开始同居生活,订婚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50000元,万纯金手镯一支(价值12587元),衣服折款10000元。后双方因言语不投、性格不合于2015年10月30日分居至今,并就返还彩礼问题协商不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万纯金手镯一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任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不符,彩礼实际是40000元,其他属于婚前正常赠与行为,赠与财产要求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对40000元彩礼承认,但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已经消费完毕;3、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曾多次殴打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彩礼也不应退还。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发票一份,以证明2015年2月28日,原告为被告购买手镯一个,价值12587元;2、证人闫春玲证言,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40000元、银行卡10000元、纯金手镯一支。

被告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订婚,经媒人闫**的手,原告方给被告方下彩礼40000元。双方于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四日开始同居生活,年底前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分居生活。原告称,另外还给被告购买万纯金手镯一支、交付给被告衣服款10000元、银行卡10000元。被告称,其他属于婚前正常赠与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按照习俗订了婚,并同居生活,但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方给被告方所下彩礼40000元,被告方应适当返还。考虑到双方已经同居生活了几个月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之诉请,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以返还3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返还的金手镯一支、衣服款10000元、银行卡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

彩礼30000元。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68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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